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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吾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0109刑初221号
案件名称任吾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吾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吾洲,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无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临时寄押,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吾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苏军、检察官助理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吾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任吾洲应刘某1(已判刑)要求,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购进假冒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HRB”品牌的轴承88420套,销售给刘某1,销售金额共计214498.50元。

经侦查,被告人任吾洲于2016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清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刘某1从任吾洲处购进假轴承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松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书、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鑫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吾洲及另案被告人刘某1、刘某2儒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吾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吾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金 钊书 记 员  付久丹附件: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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