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80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茂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靖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抓,次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茂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茂盛及其辩护人王祥州均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曾茂盛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西南区,生产假冒361°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存放于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东区715号租用的仓库内。
2017年7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361°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1755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1888.5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运动鞋的质量为合格。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茂盛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9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茂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其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茂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游某、魏某脚、黄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诉书、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茂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茂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均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曾茂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茂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实行并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涉案产品合格且被现场扣押、没有实际获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销本院(2016)闽0582刑初198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曾茂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二、被告人曾茂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实行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2016)闽0582刑初198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前已羁押的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其现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余人民币十万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361°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人民审判员 陈天从人民陪审员 黄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小燕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林承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