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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林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511号
案件名称郑林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林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林元,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林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郑林元租赁本市越秀区站西路122号603房、本市越秀区站西路102号404房作为仓库,购买手表配件组装假冒CHANEL、HUBLOT、GIVENCHY、GUCCI、CORUM、PIAGET、MONTBLANC、TAGHEUER、LV等品牌的手表后再进行销售,其雇佣同案人郑某珊(已判刑)负责保管并协助销售该假冒品牌手表。

2012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缴获并扣押了假冒CHANEL、HUBLOT、GIVENCHY、GUCCI、CORUM、PIAGET、MONTBLANC、TAGHEUER、LV等品牌手表成品和半成品共计1336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48000元)及送货单据一批(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6765元)。

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涉案HUBLOT、CORUM、PIAGET、MONTBLANC、CHANEL、TAGHEUER、GUCCI、GIVENCHY、LV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钟、表。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手表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林元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林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林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林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郑林元租赁本市越秀区站西路122号603房、本市越秀区站西路102号404房作为仓库,购买手表配件组装假冒CHANEL、HUBLOT、GIVENCHY、GUCCI、CORUM、PIAGET、MONTBLANC、TAGHEUER、LV等品牌的手表后再进行销售,其雇佣同案人郑某(已判刑)负责保管并协助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手表。

2012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缴获并扣押了假冒CHANEL、HUBLOT、GIVENCHY、GUCCI、CORUM、PIAGET、MONTBLANC、TAGHEUER、LV等品牌手表成品和半成品共计13360块(经鉴定,其中280块假冒CHANEL手表价值人民币12348000元)及送货单据一批(经审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6765元)。

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涉案HUBLOT、CORUM、PIAGET、MONTBLANC、CHANEL、TAGHEUER、GUCCI、GIVENCHY、LV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钟、表。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郑林元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手表及手表配件、加工工具的照片,缴获的进出货登记本、进出货单据等有关书证及监控器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明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代理单位或代理人提供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等材料,证人傅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晏某的证言,同案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林元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同案人郑某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林元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林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林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郑林元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林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林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表5207块及表字面36740片、表底64000片、表壳44600个、表带40000条、表针头30000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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