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3866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杨金龙鸡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号*楼南侧墙面,经营者杨金龙,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元,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杨金龙鸡排店(以下简称杨金龙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杨金龙鸡排店委托代理人刘宏元、陈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脸鸡排”系原告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其长期对该品牌进行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并将该商标塑造成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造成公众对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的误解,从而侵犯其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证明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16类);
2、(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1号,证明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9类);
3、(2016)宁秦证内字第8345号,证明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9类);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6487号,证明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3类)。
第二组:原告品牌价值及利润证据;
1、加盟店的加盟合同,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加盟费3万,有效期3年,每年1万,保证金1万,管理费1万。
第三组:侵权证据;
1、3580号公证书,2、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合理开支;
1、公证费发票1千元;
2、律师费发票(票面3万元),主张3千元;
3、其他合理开支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杨金龙鸡排店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1、被告使用门脸及包装名称均为“大脸万博大脸鸡排”,人物形象与原告商标不同。
二、被告已经经过孙建伟授权取得“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图样”的作品登记书的使用权以及第11802068号和第11767383号商标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对其作品和商标进行使用是合理合法的。
三、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合理合法使用被许可商标,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任何依据,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金龙鸡排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第11802068与11767383号商标,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戴墨镜的鸡排图像及“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字样;
2、第00290981号作品登记书显示商标图案与“大脸万博”字体重合的商标为被告所有,被告合法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3、第20904632号及20904854号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商标进行了申请,并通过初步审核;
4、13738265号商标证明原告所提供加盟协议上的图案并未注册成功,原告不能加盟该商标;
5、第8977228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大脸鸡排处于撤销无效审查状态;
6、孙建伟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杨金龙鸡排店使用孙建伟作品及商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金龙鸡排店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对商标权公证书存在异议,公证书应由两个公证员进行公证、签字,而非一个公证员;
2、对加盟协议不予认可,不可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
3、认为公证书中的图案及地址不能确定为杨金龙店面地址,上载大脸鸡排编码不清楚,且照片上商标图形与字体的结合与原告商标不一致;
4、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可证明其为本案公证所产生费用;
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上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购买方名称也不是原告。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对杨金龙鸡排店所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享有第11802068号商标专用权与侵犯原告的商标之行为无关;
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国家版权局仅对作品登记证书进行形式审查,作品登记人使用作品晚于商标注册时间;
证据3与本案无关;
证据4、5认可,可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对授权书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71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
2014年5月21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制版,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中国台湾朱永森于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朱永森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弧形排列艺术字),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6年10月28日,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乾至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地区店铺的现状及刘乾的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10月30日,钟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刘乾一起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商业街,11号地铁通道附近的“大脸鸡排”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杨金龙鸡排店,经营者:杨金龙)。
李振阳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
刘乾在该店购买一份鸡排,依据刘乾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8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将其封存,附于公证书后,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被告杨金龙鸡排店店铺门头部为横向排列标牌,前部为“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并重叠有“大脸万博”四个较小汉字;
后部为“大脸鸡排”四个较大汉字,该店铺所售鸡排使用的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印有与门头标牌相同的标志,排列方式变化为图案在上部,“大脸鸡排”四个汉字在下部。
另查明:一、杨金龙鸡排店系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杨金龙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二、孙建伟于2014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1767383“大脸万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于2014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1802068号“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16年8月8日孙建伟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6、29类商品上注册“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及“大脸万博大脸”文字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中“大脸万博”文字与卡通形象重叠,“大脸”两字较大,文字整体为横向排列;
同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9、35类商品上注册“大脸万博大脸鸡排”文字商标。
三、孙建伟于2016年8月11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美术作品登记,作品名称为“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图样”,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作品图样为“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及“大脸鸡排”文字,下有小字“大脸万博”。
四、2015年5月30日孙建伟向杨金龙鸡排店出具授权书,授权杨金龙鸡排店使用孙建伟“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图样”作品及第11767383号、第11802068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依法获得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杨金龙鸡排店店铺门店广告牌及所售货品使用的纸质、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及卡通形象组合标识,作为主体及呼叫识别的“大脸鸡排”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第11867796号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义完全相同,字形基本一致;
卡通人物形象均为戴墨镜的卡通人物,虽然二者形象区别较大,但在该形象与文字组合使用时,整体标识与原告第11867796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所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杨金龙鸡排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要求被告杨金龙鸡排店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金龙鸡排店应当立即停止在其门店广告牌及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经授权使用的合法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合法的商标权利在使用时也应对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产生误认,实质干扰或影响了合法权利拥有者正常的市场经营。
本案中被告杨金龙鸡排店在包装袋上所使用的标识并未严格按照其所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进行使用,反而将“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及“大脸万博大脸”文字组合商标中卡通形象部分(含大脸万博文字)与“大脸”文字部分分割,并进行上下分层分布,使得整体标识中下部“大脸鸡排”文字更加突出明显;
而在门头招牌上故意拉大文字与卡通图形间距,使“大脸鸡排”文字凸显,造成消费者误认。
故对被告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金龙鸡排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杨金龙鸡排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杨金龙鸡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杨金龙鸡排店(经营者杨金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杨金龙鸡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杨金龙鸡排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