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初688号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东河村)(温龙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第9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丕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御茗茶具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花园**号。
经营者:陈爱凤,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王坤枝,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博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御茗茶具行(以下简称“御茗茶具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御茗茶具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王坤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5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包装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6305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包装盒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名称“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12日经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8××××.X。
原告经授权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御茗茶具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包装盒产品。
原告遂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求。
被告御茗茶具行答辩称:1.被告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安溪的一个生产商进货,但生产商发错货了,故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龙”在中国是常用的。
3.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而公证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从时间上来说,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不大,另原告的地点系在浙江的一个小县城,刚取得专利不可能将业务拓展到被告所在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3专利年费缴费记录,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证据4漳州市公证处(2017)漳证民内字第172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照片冲洗费发票、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所售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九五至尊”字样系放在龙的正面,而涉案专利系放在侧面;
二是涉案专利的“龙”下面有个红色的印章,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该印章。
2.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依据不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唯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58××××.X)。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29日,原告唯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向福建省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公证。
同日,福建省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公证人员邹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发达以及漳州市迎宾影楼有限公司拍摄人员吴梅英来到漳州市××区××花园××、××一间悬挂“御茗茶业”招牌的店面,欧发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内员工购买了包装盒六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单据和POS签购单各一张。
吴梅英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福建省公证处,吴梅英对上述购买行为所得物品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十八张。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吴梅英对封存后物品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八张。
封存后的上述物品交由欧发达自行保管。
2017年8月4日,福建省公证处出具(2017)漳证民内字第172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以及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三十张为吴梅英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购物票据复印件和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由欧发达收执。
经庭审比对,上述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六个包装盒与原告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63058××××.X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包装盒的正面均印有腾龙图案,腾龙图案下方均印制有波浪、山峦等图案,波浪图案呈片状有序层叠,波浪中上部为左右对称、中部高起的山峦图案,中间大山的山腰处印制有祥云图案;
包装盒的侧部设有层盒,层盒的中部设有拉手环;
包装盒上均印制有“九五至尊”字样以及印章图样。
被诉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之图片相比,除了“九五至尊”字样以及印章图案印制的位置不同的差异外,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照片冲印费3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记录、漳州市公证处(2017)漳证民内字第17225号公证书、公证照片冲洗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唯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63058××××.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包装盒的外观与原告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6305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相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盒,属同类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安溪的一个生产商进货、但生产商发错货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御茗茶具行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唯博公司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63058××××.X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及侵权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相关宣传材料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御茗茶具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63058492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御茗茶具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御茗茶具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铁玲审 判 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