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初119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硕,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晓光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