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绍德与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81民初6034号
案件名称陈绍德与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绍德,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金英辉,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034号原告:陈绍德,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克,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机电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英辉,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第三人: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妹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绍德与被告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第三人金英辉、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防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原告陈绍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0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16年11月24日,因原告陈绍德与本案第三人新防爆公司、金英辉及案外人黄妹菊的股权转让纠纷尚在审理中,故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11日恢复审理。

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英辉、新防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陈绍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克,被告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后被告风机公司解除了与代理人王建宏的委托关系;

原告陈绍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克,被告风机公司、第三人金英辉、新防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12021669号、第1430497号注册商标由第三人新防爆公司转至被告风机公司的行为无效;

2、依法确认新防爆公司系第12021669号、第14304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3、判令被告风机公司协助办理第12021669号、第1430497号注册商标转回至第三人新防爆公司的相关事宜。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6日,原告陈绍德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金英辉共同出资设立新防爆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第三人金英辉占80%股权,陈绍德占20%股权。

2004年5月28日,新防爆公司设立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防爆丹山分公司),后更名为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防爆台州分公司)。

2006年9月4日,新防爆公司增资到202万元,第三人金英辉占50.5%股权,陈绍德占49.5%股权,由第三人金英辉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新防爆丹山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沈力”商标,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注册申请号分别为:第12021669号、第143049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7类(风力机和其配件等)、第11类(排气风扇;

烟囱风扇)。

2015年4月7日,第三人金英辉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原告陈绍德的签名,利用其同时担任第三人新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新防爆公司公章的便利,将原告名下49.5%股权非法转让给其妻黄妹菊,伪造公司相关文件,将第12021669号、第1430497号注册商标转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风机公司名下。

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金英辉私自申请注销了新防爆台州分公司,2016年2月18日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和原告签名,将原告所有的49.5%股权转回至原告名下。

综上,商标作为公司重要的无形财产,其转让关系到公司及股东利益,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商标占为已有,原告身为新防爆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风机公司辩称:一、2010年新防爆丹山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沈力”商标不是事实。

实际上,该商标系第三人金英辉许可新防爆丹山分公司使用,以过户的形式,从而使新防爆丹山分公司以对外公示的形式获得该商标。

二、注册申请号第12021669号商标实际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并非原告所说的2016年所获得,该商标注册证时间也是2015年。

三、关于新防爆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已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四、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至于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当由原告另案解决,与本案被告无关。

五、本案涉案的商标实际上属第三人金英辉所有,原告及新防爆公司均无权所有。

第三人金英辉、新防爆公司述称:与被告风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陈绍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变更信息查询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新防爆公司章程),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变更情况登记卡、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新防爆公司章程、2006年9月4号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2004年间第三人金英辉与原告陈绍德共同投资成立新防爆公司,由第三人金英辉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8日新防爆公司增资至202万元,其中第三人金英辉占51%股权,原告陈绍德占49%股权,2015年4月7日,原告陈绍德名下股权被非法转移至第三人金英辉的妻子黄妹菊名下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4月7日新防爆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陈绍德”的签名都是伪造的,2015年4月7日,新防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金英辉伪造原告陈绍德的签名,将原告陈绍德名下的股权非法转让给第三人金英辉的妻子黄妹菊名下的事实。

证据四、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新防爆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股东“陈绍德”的签名并非是原告陈绍德本人所签的事实。

证据五、第1430497号商标档案(包含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四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三份、声明书一份、声明书公证书一份、商标代理委托书四份、商标权转让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第1430497号商标是1999年3月由沈阳沈分电机厂申请注册的,其后转让给第三人金英辉。

2009年6月5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新防爆丹山分公司,2010年4月1日,第三人金英辉发表声明并公证,将拥有的第14304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新防爆丹山分公司,后新防爆丹山分公司变更为新防爆台州分公司,2012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新防爆台州分公司。

2015年4月22日,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新防爆公司,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金英辉掌控公章的便利将商标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六、第12021669号商标档案(内含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二份、商标权转让合同一份、商标代理委托书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2013年1月9日由新防爆台州分公司申请注册,获得了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22日,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新防爆公司,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金英辉掌控公章的便利将商标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七、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注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金英辉非法转让商标的目的达到后,注销了新防爆台州分公司的事实。

证据八、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一份、变更情况查询卡一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2016年2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2016年2月18日的新防爆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金英辉达到非法目的后,又伪造上述材料,将股权转回至原告名下,部分股份转至其妻黄妹菊名下,由黄妹菊担任新防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九、2006年3月28日费用报销单一组,拟证明商标转让费4000元,报销人是第三人金英辉,涉案商标是从第三人金英辉处合法转让的,这个费用包含了全部“沈力”商标的事实。

证据十、(2016)浙1081民初13733号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740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事实。

被告风机公司、第三人金英辉、新防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风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权属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商标实际为第三人金英辉所有。

证据三、第1430497号商标注册证(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2006年10月14日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0年5月27日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5年10月27日的商标转让证明、2016年1月20号的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涉案商标的来由,由最初的沈阳沈分电机厂到现在,实际商标专用权人为第三人金英辉,并非原告起诉时所说的是由新防爆丹山分公司申请注册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即1、本案诉争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

2、本案原告有无诉讼请求权的问题。

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诉争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能够证明第1430497号商标是1999年3月由沈阳沈分电机厂申请注册的,其后转让给第三人金英辉。

后经多次转让,2015年4月22日转让给第三人新防爆公司;

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由新防爆台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注册,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22日转让给第三人新防爆公司。

截止2015年4月22日,诉争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已全部转让给新防爆台州分公司,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变更登记。

被告及第三人金英辉新防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商标权属协议约定,第1430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第三人金英辉所有,仅许可新防爆丹山分公司使用。

但在2009年6月5日第三人金英辉办理了该商标的转让登记手续,受让人新防爆丹山分公司,2010年4月1日第三人金英辉出具声明书并进行公证,明确将第14304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新防爆丹山分公司,即使商标权属协议是真实的,存在两份不同内容的对商标权属问题的文书,应以后一份公证文书内容为准。

2、关于本案原告有无诉讼请求权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作为新防爆公司的股东,占新防爆公司49%股权,2015年4月7日被转让给案外人黄妹菊,后原告陈绍德另行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经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3733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740号民事判决,确认以“陈绍德”、黄妹菊名义于2015年4月7日签署的新防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陈绍德的股权仍然恢复到2015年4月7日前的状态,占新防爆公司49%的股权。

原告陈绍德作为新防爆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3月由沈阳沈分电机厂申请注册第1430497号“沈力+SHENLI”商标,其后转让给第三人金英辉。

2009年6月5日,该商标转让给新防爆丹山分公司,2010年4月1日,第三人金英辉发表声明并公证,将拥有的第14304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新防爆丹山分公司,后新防爆丹山分公司变更为新防爆台州分公司,2012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新防爆台州分公司,2015年4月22日,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新防爆公司,2015年10月30日该注册商标转至被告名下。

2013年1月9日,新防爆公司台州分公司申请注册第12021669号“沈力”商标,2015年4月22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新防爆公司,2015年10月30日该注册商标转至被告名下。

新防爆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成立,股东为金英辉、陈绍德,法定代表人为金英辉,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第三人金英辉占80%股权,陈绍德占20%股权。

2006年9月8日新防爆公司增资至202万元,其中金英辉出资102万元,占51%,陈绍德出资100万元,占49%,法定代表人为金英辉。

2015年4月7日以“陈绍德“、黄妹菊名义签订的新防爆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为金英辉、黄妹菊,经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3733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740号民事判决:确定以“陈绍德”、黄妹菊名义于2015年4月7日签署的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6年2月股东变更为黄妹菊、陈绍德,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尚在审理中。

被告成立2015年7月7日,企业名称:沈力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黄妹菊、金英辉、金颖、林聪聪、童耀达,法定代表人金英辉,审理中,2016年8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金颖,2017年1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风机公司。

企业名称变更后,涉诉的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已被本院诉讼保全,现其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是沈力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金英辉与黄妹菊系夫妻关系,金颖系金英辉、黄妹菊的女儿。

新防爆丹山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后更名为:新防爆台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绍德作为第三人新防爆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金英辉既是第三人新防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风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明知第三人新防爆公司的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一直使用,且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而无偿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风机公司,损害了第三人新防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该转让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取得的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返还给第三人新防爆公司,被告风机公司应当协助办理相关的回转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将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第三人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1430497号、第12021669号注册商标返还给第三人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风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