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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志环、甘志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153号
案件名称甘志环、甘志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志环,甘志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志环,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志刚,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及同案人甘某(另案处理)三兄弟经共谋,一同经营假冒注册商标“星巴克”的咖啡。

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共同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元锡巷丹桂坊1号仓库作为存货仓库后,由被告人甘志环统一从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处或其他渠道定期进购假冒注册商标“星巴克”的咖啡并存入仓库,上述三人再自行从仓库提货并在各自的网络商店销售,定期结算进货等费用。

2017年6月2日中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星巴克”的咖啡11盒、销售单据一批以及作案工具电脑1台,随后又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XXX号XXXX房被告人甘志环的住所内缴获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计,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星巴克”的咖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32969.69元,其中被告人甘志环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9752.89元,被告人甘志刚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3216.8元。

经审查,缴获的11盒咖啡价值人民币88元;

被侵权的“星巴克”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0类,可使用商品包括咖啡等),且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志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甘志环的销售金额不大,能认罪悔罪,且是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甘志环从轻处理。

被告人甘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甘志刚的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甘志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及同案人甘某(另案处理)三兄弟经共谋,一同经营假冒注册商标“星巴克”的咖啡。

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共同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元锡巷丹桂坊1号仓库作为存货仓库后,由被告人甘志环统一从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处或其他渠道定期进购假冒注册商标“星巴克”的咖啡并存入仓库,上述三人再自行从仓库提货并在各自的网络商店销售,定期结算进货等费用。

2017年6月2日中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星巴克”的咖啡11盒、销售单据一批以及作案工具电脑1台,随后又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XXX号XXXX房被告人甘志环的住所内缴获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计,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星巴克”的咖啡的总金额为132969.69元,其中被告人甘志环的销售金额为39752.89元,被告人甘志刚的销售金额为93216.8元。

经审查,缴获的11盒咖啡价值88元;

被侵权的“星巴克”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0类,可使用商品包括咖啡等),且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被告人甘志刚等人向其购进假冒星巴克咖啡的具体情况。

2.同案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按照老板林某的指示送货,将假冒星巴克咖啡送至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仓库的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7.从同案人林某手机中提取的“冰姐”、“丹桂坊3号”、“甘生”、“甘志坚”、“孙伟坚”号码的图片,经同案人林某签认属实。

8.同案人林某签认的用于提取货款的银行卡账号,证明涉案银行账号的具体情况。

9.同案人林某签认的其销售给“冰姐”、“甘志坚”假冒星巴克咖啡的送货单图片,上有王冰和甘志坚的签名,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星巴克咖啡以及进货的情况。

10.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04号之一、之二、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3.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甘志环、甘志刚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志刚、甘志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甘志刚、甘志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甘志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甘志环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甘志刚、甘志环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甘志刚、甘志环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甘志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咖啡一批、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予以没收(均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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