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216号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天佑,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美乐福百货超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
经营者:褚洪超,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酒厂)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美乐福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美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家庄酒厂委托代理人栗可、姚天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乐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水外包装上使用“天下第一庄”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市制酒厂是于1948年1月组建的第一批公营企业中的唯一酿酒厂,在2002年推出了“第一庄”品牌高中档系列酒,获“石家庄特产”称号,是市政府指定用酒,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天下第一庄”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水,现在正在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内。
石家庄市制酒厂于2016年8月31日变更为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
原告在2002年推出了“第一庄”系列酒,并已注册了“天下第一庄”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使用、宣传时间长,公众知晓范围广。
在名称为“美乐福超市”的店铺内销售的“台儿庄酒”和“一言九鼎酒”,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天下第一庄”的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美乐福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石家庄市制酒厂经核准注册了“天下第一庄”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3104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黄酒;
果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2017年3月2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接受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同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一同到门头为“美乐福超市”的店内,购买了“台儿庄酒”和“台儿庄一言九鼎典藏酒”(注册商标:台儿庄,产地:山东枣庄,地址:台儿庄区文化路9号)各1瓶,取得超市塑料袋2个、收款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对现场以及取得物品进行拍照。
2016年7月26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和过程。
庭审过程中,对公证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
其中“一言九鼎典藏酒”酒盒上印有“天下第一庄”字样。
原告提供美乐福超市收据一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还认定,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购物费用140元、公证费700元。
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经营者是褚洪超。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天下第一庄”注册商标,商标在法律保护期内,原告合法拥有第3310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黄酒;
果酒。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与之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实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的“一言九鼎典藏酒”商品,其包装上的标识与第3310477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对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水外包装上使用‘天下第一庄’字样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地和销售地均是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酒在侵权行为地有一定的销售历史和知名度,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天下第一庄”酒的混淆程度较低,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
被告销售台儿庄酒,没有冒用“天下第一庄”酒的名义,没有傍附原告品牌的明显恶意。
但是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区域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实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美乐福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美乐福百货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