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23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大厦仓库内,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手提包、皮带。
2017年6月2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并缴获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手提包、皮带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袋70个,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160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150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0个、钱包120个、皮带130条,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钱包220个,共价值人民币8637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共1334个(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丽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佩雯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