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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6民初282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烟台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28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古现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永俊。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烟台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被告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永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3.永乐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芦荟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一、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19年11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二、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和申请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陈宗娟来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驻地古现大街上“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商铺,对陈宗娟购买其“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购买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购买人用照相机(公证人员事先检查了购买人用于取证的照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店外观及所购买物品、收款收据进行了现场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索取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购买人的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商铺外观和所购物品实际情形相符,所附照片中的收款收据与购买人从上述商铺中索取的收款收据原件一致。

三、永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9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等。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永乐公司销售的芦荟胶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系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永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完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永乐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完美公司为调查、制止永乐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永乐公司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综上,永乐公司侵犯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完美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烟台永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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