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初227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毛家饭店。
经营者:张曙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毛家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