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凯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5-1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南主楼2单元1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美生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33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凯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美生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美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瑞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事实和理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且凯瑞斯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美生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关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意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范围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凯瑞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凯瑞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跨辖区管辖专利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另,关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明确规定,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等案件之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按照该批复的意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据此,上诉人凯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