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初7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博海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东坡区下西街211号。
经营者:彭仕林。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博海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