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江南食品市场刘代发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902号(江南食品市场***号)。
经营者刘代发,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江南食品市场刘代发副食品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8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杭州江南食品市场刘代发副食品商店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错误概括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回避争议问题处理管辖异议。
被上诉人以杭州凤山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霖公司)、上海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发公司)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但其针对凤山霖公司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针对欧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且证据中大量存在与欧润发公司无关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并非针对凤山霖公司、欧润发公司和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即便本案所涉不同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诉讼标的相同或者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情形,上诉人并未同意合并审理。
因此,本案不应将凤山霖公司、欧润发公司和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以欧润发公司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仅适用针对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案件。
原审裁定引用该条款确定管辖,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三、凤山霖公司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2001年修正)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可以作为本案管辖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凤山霖公司、上诉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欧润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欧润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由凤山霖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欧润发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其所销售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上游商家购买自上诉人。
上诉人的经营者刘代发与凤山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秋艳为夫妻关系。
因此,被上诉人选择欧润发公司住所地暨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江路XXX号XXX幢)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
而上述地址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凤山霖公司和欧润发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属于实体审理判定问题,与本案管辖确定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