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734号原告:吉林省忠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苇子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霞,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广和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钢。
原告吉林省忠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广和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吉林省忠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吉林省忠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立案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吉林省忠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忠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吉林省忠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由吉林省忠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5050元,退还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