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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多乐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620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多乐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乐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620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多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河坑工业区金地大科技园B1栋2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L。

法定代表人毛世喜。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1、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是由于美工表述错误在网站上导入了错误的图片,被告未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发现后立即删除了网站的图片并下架了该产品;

2、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核定商品范围为存储器扩充插件、存贮器扩充晶片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失效日止。

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网店下单购买金士顿存储卡5个,支出人民币82元(含邮费7元),网店页面宣传及商品详情中有“”等字样。

事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了退款。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网店页面宣传使用的标识、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网店页面宣传及销售的存储卡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多乐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多乐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多乐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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