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泽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82刑初607号
案件名称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泽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泽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58826127Q,单位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路236号5幢2335室,法定代表人:刘泽民。

诉讼代表人周燕,女,1993年7月7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董镇武,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泽民,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四川省彭州市。

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泽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燕及其辩护人董镇武、被告人刘泽民及其辩护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因需查清案件重要事实,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就本案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公诉机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销售三羟甲基丙烷20吨的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的下半年“柏斯托”牌的三羟甲基丙烷价格上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未经瑞典珀屋有限公司“柏斯托”商标持有人许可余2017年1月中旬和2017年2月15日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昆仑”牌工业用三羟甲基丙烷化工原料,先后两次私自翻装到注册商标“Perstorp”“柏斯托”的包装袋内进行销售。

已销售到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400袋,价值17万元。

另有400袋被当场检查发现并被执法部门扣押,价值17万元。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万元。

经珀屋有限公司及其中国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鉴定,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翻装制造的印有“柏斯托”商标的化工产品为侵权产品,且珀屋有限公司“柏斯托”商标的化工产品为侵权产品,且珀屋有限公司“柏斯托”商标持有人并未授权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商标的商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申请彭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彭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出庭作证,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泽民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泽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泽民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泽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泽民均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在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中仅获取违法所得2.5万元,证明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较少;

2、被告单位有准自首的情节,并且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2.5万元;

3、被告单位为避免亏损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事出有因。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泽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主动认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不属于法定从重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泽民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中获取违法所得为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信息表,彭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书、笔录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同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证人付忠瑞、刘殿友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肖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刘泽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泽民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泽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泽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刘泽民的辩护人提出其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泽民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经综合全案评判,决定对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泽民在违法所得1倍以上予以确定处以罚金,认为被告人刘泽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2.5万元以及对扣押在案的印有“Perstorp”注册商标的三羟甲基丙烷400袋、印有“Perstorp”注册商标的塑料编织袋4125根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泽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上海纳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印有“Perstorp”注册商标的三羟甲基丙烷四百袋、印有“Perstorp”注册商标的塑料编织袋四千一百二十五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