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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3368号
案件名称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3368号原告: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花蒋路201号4楼4047室。

法定代表人:李巍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强,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2号楼6层2-710。

法定代表人:彭波。

原告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畔行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食畔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畔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涉案域名www.663797.com涉及原告专有的“林小鹿”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判决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为其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16000元,公证费2640元,交通费136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43类别上注册了“林小鹿”商标,系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专注于餐饮研发、品牌孵化、连锁加盟等业务,目前在多地均有加盟门店,深受市场的欢迎。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林小鹿”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林小鹿麻辣烫”的名称,故意突出“总部”字眼,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新式私享麻辣烫”。

经查,被告涉案网站自2015年7月3日成立,至今已长达五年,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了原告方品牌大量的流量,被告通过此等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经查,ICP备案号系“京ICP备17020208号-1”,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原告经营一个品牌不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且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被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食畔行公司称因其发现伍壹玖捌公司已将涉案含有“林小鹿”关键词的网络推广内容进行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伍壹玖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食畔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食畔行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2348995号“林小鹿”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20)闽证内字第4629号公证书显示,食畔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过清洁度检查的华为品牌手机,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林小鹿麻辣烫”,出现若干搜索结果,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标题为“林小鹿麻辣烫-全国连锁-总部”,搜索结果下方的网络推广内容为“林小鹿麻辣烫加盟优惠持续进行中,小投入,好利润,点击咨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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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方显示“www.663797.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新式私享麻辣烫沸腾财富市场”“麻辣之秘抢占美味先机”“私属时光享辣此刻”“盈利奥秘轻松全知晓”“热辣私属赢得满满人气”“创富至高机密为你全献上”“全程扶持为你密献财富”及多张带有麻辣烫等食品的图片等宣传介绍,上述网页不含有“林小鹿”字样的内容。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一项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询,食畔行公司主张伍壹玖捌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次使用“林小鹿”文字,并推广其他同类品牌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是食畔行公司的官方加盟项目,构成混淆,该行为侵犯了食畔行公司对第22348995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食畔行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640元。

食畔行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提交证据。

另查,本案诉讼中,伍壹玖捌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熊伯如变更为彭波,将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层2706-4(园区)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2号楼6层2-710。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闽证内字第462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食畔行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2348995号“林小鹿”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食畔行公司主张伍壹玖捌公司将“林小鹿麻辣烫”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使用“林小鹿麻辣烫”,考虑到663797.com网站系由伍壹玖捌公司主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林小鹿麻辣烫”关键词系由伍壹玖捌公司设置。

伍壹玖捌公司上述行为,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均完整包含“林小鹿”文字,与第22348995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麻辣烫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林小鹿”品牌,而是同类型的其他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食畔行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林小鹿”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林小鹿”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识的“林小鹿”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与第22348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餐厅、餐馆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故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食畔行公司对第2234899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食畔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食畔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食畔行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食畔行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食畔行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对公证费予以证明,但鉴于涉案公证书中还包含数个其他域名,故本院对于公证费金额按比例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食畔行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320元;

三、驳回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杭州食畔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已交纳);

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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