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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刑初914号
案件名称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9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回族,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王相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马某伙同张丹(另案处理)使用淘宝店铺“嘟哈女包店”销售假冒MCM品牌的包袋,被告人马某担任客服并负责发货,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

同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人员另从马某处查获假冒MCM品牌的包袋若干。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证人张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证据清单、淘宝店铺“嘟哈女包店”销售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马某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

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马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系初犯,主观恶意轻,到案后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详见清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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