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965号原告:宁波万联国际集装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庙前山路178号1幢1号137室。
法定代表人:何朱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万联供应链联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号9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朱安。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68号7-2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建华,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露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万联国际集装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万联供应链联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林建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万联国际集装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万联供应链联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万联国际集装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万联供应链联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宁波万联国际集装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万联供应链联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