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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2民初1510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510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龙王街75号,注册号500109600079038。

经营者:陈登全,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雯龑、马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朱军,被告的经营者陈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4月1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牌止痒花露水1瓶,该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辩称,被告2016年一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副食店现在已经关闭。

被告并未销售假货,原告来副食店取证的事实被告也不清楚。

原告当时检查出来是假货的时候,未当场向被告说明。

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6年1月13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龙王街7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藏)冻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出具(2017)渝寿证字第16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六神”牌系列产品维权活动,特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4日,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复兴镇龙王街75号标有“陈全副食超市”字号的商店门口,杨健炜进店后购买了1瓶180ml规格的“六神”牌止痒花露水(无发票或收据)。

公证员用自带相机对上述店面及杨健炜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杨健炜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7年5月9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我处,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骆思池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金皓明在公证员和骆思池的监督下对杨健炜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员对金皓明鉴别活动进行拍照,并对其鉴别后的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保存。

上述公证书内附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别物品产品名称为六神止痒花露水,规格为180ml,产品批号为20190303BPCDS,产品内材鉴别为不符合我公司标准,产品包装鉴别为不符合我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里面为一瓶“六神止痒花露水”,瓶底印有批号为20190303BPCDS。

经当庭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六神”商标相比对,公证实物产品瓶身正面有“六神”标识(见附图2),右下方标注有®标志,该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中包含的文字完全一致。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证实物产品与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类商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和包括差旅费、公证费、代理费等。

被告认可其经营店铺的招牌为“陈全副食”,但不认可公证书中的公证实物——“六神止痒花露水”是从其经营的场所购买。

上述事实,有(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渝寿证字第160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7)渝寿证字第160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该公证书中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六神止痒花露水系被告售出。

被告虽辩称(2017)渝寿证字第1606号公证书中所涉公证实物不是其售出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再结合当庭对公证实物产品瓶身上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六神”商标的比对结果,足以证明被告售出的该瓶六神止痒花露水系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该涉案商品的行为,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碚区复兴镇周梅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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