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与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28民初41号
案件名称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与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初41号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Rm.1201,12/F,ConnaughtComm.Bldg,185WanchaiRd,Wanchai,HongKong。

登记证号码:58700010-000-07-15-2及58700010-000-07-16-7。

法定代表人:钟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原名为:库尔勒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6号天百四楼。

经营者:陈博豪,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侵犯原告”鹿港新镇”、”BELLAGIO”注册商标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鹿港新镇”字样。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名称字号中”鹿港新镇”字样。

三、判令被告因侵犯”鹿港新镇”、”鹿港小镇”、”BELLAGIO”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疆法制报》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判令被告因侵犯”鹿港新镇”、”鹿港小镇”、”BELLAGIO”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涉诉的第1735930号斜体”鹿港小镇”文字商标、第8880913号”鹿港小镇”文字商标、第3177572号”BELLAGIO”字母商标及第14917874号”鹿港新镇”文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核定在第42类、第43类服务项目上使用。

被告于2014年成立时的名称字号中使用了原告在先注册的”鹿港小镇”商标,其经营范围包含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

并且被告店外招牌、点菜单、桌牌、纸巾盒、二维码等服务用品醒目位置及宣传广告、团购网站服务平台上突出使用”鹿港小镇”、”BELLAGIO”标识。

2015年被告变更名称,字号中的”鹿港新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鹿港新镇”商标相似及相同;

并且被告店外招牌、点菜单、桌牌等服务用品上仍然突出使用”鹿港新镇”标识。

原告早在2014年11月就向被告经营者陈博豪在乌市经营的鹿港新镇餐厅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为攀附原告”鹿港小镇”品牌,不断进行试探的投机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故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鹿港小镇”品牌营业收入逐年稳步上升,拥有庞大的消费者群体和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国内杰出的餐饮品牌。

被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

其中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7号、第12888号、第12889号公证书共3份,拟证实:第1735930号斜体”鹿港小镇”文字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1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91号、第12892号公证书共2份,拟证实:第8880913号”鹿港小镇”文字注册商标于2012年1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3:(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3号、第12884号、第12885号公证书共3份,拟证实:第3177572号”BELLAGIO”字母注册商标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1月27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4:(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6公证书1份,拟证实:第14917874号”鹿港新镇”文字注册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商标注册人系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拟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中证据1:(2015)巴音证字第001345号公证书1份,拟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服务用品上及餐厅门头上使用了”鹿港小镇”、”BELLAGIO”字母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档案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成立,使用”鹿港新镇”作为字号,该字号与原告”鹿港小镇”商标相近似,且被告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食品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完全一致;

被告餐厅主营台湾菜,与原告一致;

被告销售的主打菜品与原告餐厅菜品一致;

故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3:被告经营的鹿港小镇餐厅部分菜谱、餐厅外观及餐厅内部场景照片16张,拟证实:被告经营的”鹿港小镇”茶餐厅在装修风格、菜品种类、甜点等方面与原告正宗的”鹿港小镇”茶餐厅经营模式近似,属于故意仿冒行为。

证据4:律师函1份,拟证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5:新疆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巴库工商萨所处(2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向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发出的律师函,拟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博豪在库尔勒市开设”库尔勒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因侵犯原告”鹿港小镇”、”BELLAGIO”商标专用权受到工商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12日变更名称为”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而原告早在2014年11月就向被告陈博豪在乌市经营的鹿港新镇餐厅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为攀附原告”鹿港小镇”品牌,不断进行试探的投机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

第三组证据拟证实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主观明知而在其服务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其中证据1: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之审计报告共计9份及三个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3份,拟证实: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出资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鹿港小镇”品牌餐厅在武汉、上海、南京三个城市营业收入2亿666万元、2014年度营业收入2亿3940万元、2015年度营业收入2亿8799万元。

”鹿港小镇”品牌营业收入逐年稳步上升,拥有庞大的消费者群体和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报纸资源全文数据库(网址:www.nlc.cn)数字报纸截屏打印件8份,拟证实:自2008年开始,全国范围多家报纸媒体对”鹿港小镇”品牌和餐厅特色菜品进行了报道,报道中记载了”鹿港小镇”餐厅拥有超过60家的门店,成为中国国内最大规模的台湾连锁休闲餐厅。

证据3:”鹿港小镇”品牌广告宣传合同5份,拟证实:原告为推广”鹿港小镇”品牌,在地铁、电梯间、赞助现场活动等不同领域内持续投放广告进行宣传推广。

第四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其中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3份,拟证实:依据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与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4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3.5%;

与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4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2.8%;

与贝拉吉奥(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5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4.5%-5%。

证据2:特许加盟合同2份和特许商标使用授权合作意向书1份及鹿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拟证实:鹿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商标权人袁蕙华2004年投资成立的餐饮公司,从事”鹿港小镇”品牌餐厅在大陆的经营业务,在2007年5月28日、2009年3月24日、2010年4月28日与北京鹿万餐饮有限公司、江苏鹿港小镇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和宁波华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固定加盟费为RMB80万元、50万元的特许加盟合同和签订的缴纳诚意金RMB10万元的特许商标使用授权合作意向书。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经营者陈博豪)与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面积为33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

第五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528元。

其中证据1:被告餐厅出具的金额为235元的餐饮发票5张,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张,拟证实:侵权公证费1220元。

证据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张、付款通知书1份,拟证实商标注册证公证费5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

证据3:聘用律师合同1份,拟证实律师代理费19100元。

证据4:工商信息查询发票2张,拟证实工商查档费用110元。

证据5: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拟证实支出公告费320元。

证据6:通费票据117张,拟证实交通费2147元。

证据7: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实住宿费396元。

证据8:本次开庭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预计费用1000元。

对以上五组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证: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7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证据8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是20万元,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鹿港是台湾彰化县的一个小镇,台湾歌手罗大佑1982年发行的个人专辑中第一首歌为《鹿港小镇》。

贝拉吉奥则是位于意大利的一个小镇。

涉诉的第1735930号斜体”鹿港小镇”文字商标于2002年3月21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汽车旅馆”。

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3月20日。

涉诉的第8880913号黑体”鹿港小镇”文字商标于2012年1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

第3177572号”BELLAGIO”字母商标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馆;

饭店;

茶馆;

酒吧;

咖啡馆;

冷热饮料店(店内食用);

备办宴席;

酒会服务”。

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1月27日。

第14917874号”鹿港新镇”文字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该商标注册人系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经营者陈博豪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成立库尔勒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餐厅系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6号天百四楼,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5年3月12日,陈博豪将餐厅字号变更为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

2015年2月9日经原告申请,新疆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新疆友好集团天百购物中心四楼的库尔勒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对正在营业的该餐厅进行查看,并进行拍照,从照片可以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服务用品上及餐厅门头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相同的”鹿港小镇”及”BELLAGIO”商标标识。

餐厅服务用品上载明:”主要经营台湾客家菜,融合了川菜、粤菜的特色,更有各式、台式、港市冰品、饮品的配合”。

2015年5月25日新疆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巴库工商萨所处(2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0日该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内使用的餐厅纸巾外包装盒、名片及VIP储值卡上均有”鹿港小镇”及”BELLAGIO”字样,被告不能提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授权书,其行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经查明,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上述三个公司的股东均为原告。

2008年至2015年,鹿港小镇餐厅在哈尔滨、上海、大连等地开设门店时,《生活报》、《青岛财经日报》、《大连晚报》的报纸媒体对”鹿港小镇”品牌和餐厅特色菜品进行了报道。

同时,原告还在北京地铁站、电梯间、合作现场等地段以广告方式对”鹿港小镇”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与贝拉吉奥(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上述3个公司使用”鹿港小镇”文字及”BELLAGIO”字母商标,许可费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予以缴纳。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9100元,工商查档费用110元、公告费320元、交通费2147元、住宿费39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贝拉吉奥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纠纷具有涉港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故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贝拉吉奥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二、被告将”鹿港新镇”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在其营业场所内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鹿港新镇”、”BELLAGIO”文字标识,二是在门头招牌上使用”鹿港新镇”文字标识,三是在名称字号中使用”鹿港新镇”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经营项目包含餐饮,与原告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中的”餐馆”、”餐厅”属于同种服务。

其次,被告在餐厅纸巾外包装盒、名片及VIP储值卡上使用的”BELLAGIO”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

在其经营场所内、服务用品上及餐厅门头上使用的”BELLAGIO”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

因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专有权的”BELLAGIO”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还侵害了第14917874号”鹿港新镇”文字商标,本院认为,原告注册”鹿港新镇”文字商标的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而被告变更字号的时间系2015年3月12日,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告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侵犯原告”鹿港新镇”注册商标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鹿港新镇”字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在使用该名称时应当附加适当的区别标志。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专用权的”BELLAGIO”商标标识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BELLAGIO”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享有的”鹿港新镇”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侵犯原告”鹿港新镇”注册商标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鹿港新镇”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将”鹿港新镇”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除需判定是否误导公众外,还需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经查,”鹿港”系台湾彰化县一座小镇,”鹿港”二字并非由注册该商标的商标权人臆造所得;

”鹿港小镇”系因台湾歌手罗大佑所唱歌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鹿港小镇”及”鹿港新镇”作为商标注册,其固有的显著性不足。

其次,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审计报告、宣传资料用以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但涉及的地域均在江浙及北京一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变更名称字号中”鹿港新镇”字样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鹿港新镇”作为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不足(理由如前所述);

并且,原告”鹿港新镇”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被告在字号中使用”鹿港新镇”的时间,因此原告不能因”鹿港新镇”为其注册商标而排除他人合理使用;

但因该商标原告已经注册,因此被告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变更名称字号中”鹿港新镇”字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令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字号名称,停止在字号中突出使用”鹿港新镇”字样。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应当根据主观恶性、侵权时间、经营面积、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由于”鹿港小镇”及”BELLAGIO”商标在疆内知名度不高,且原告在本市未开办直营店和加盟店,没有进行市场开发,故本案不宜以许可费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

并且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期限、经营面积、经营地段、对原告商誉造成负面影响的程度以及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以登报的方式赔礼道歉。

本院考虑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请求行为,而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名称权,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本案不宜适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经营者:陈博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3177572号”BELLAGI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BELLAGIO”商标标识。

二、被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经营者:陈博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规范使用字号名称,停止在字号中突出使用”鹿港新镇”字样。

三、被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经营者:陈博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5%,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5%即3655元,被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负担15%即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