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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奇奇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291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奇奇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樊城区奇奇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29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奇奇文具店。

经营者:陈爱梅,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路***号附****号。

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5********。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奇奇文具店(以下简称奇奇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奇文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l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奇奇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l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共计8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共计5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4年5月,原告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证据五,(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证据六,(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证据七,(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据八,(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九,(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08年6月,原告的“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证据十,(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l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证据十一,(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证据十二,(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1995年12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证据十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一得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十四,(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共计25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证据十五,工商登记表一份(共计4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十六,(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87号公证书(共计5页)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七,公证费发票(票据显示为1000元);

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票据显示为3000元);

差旅费发票(票据显示合计为2335.60元)(共计11页,均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奇奇文具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0年11月1日,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业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

续展后核准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墨业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墨业公司。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墨业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墨业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墨业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注册商标还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基于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申请,指派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曹楠来到湖北省××市××市××中学旁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奇奇三十五中店”招牌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首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由一同前往的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价格为人民币2元。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29-7)、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封存的编号为29-7号的实物,内见有标注为“一得阁墨汁”的墨汁一瓶(100克)及面额为2元的收据一张。

该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中心位置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字体较大;

正面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字体较小;

顶部印有“一得阁”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见一墨汁瓶,瓶体一侧粘贴有标签,标签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一得阁”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在读音、字体上均相同。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该公司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商品外包装有防伪标贴,瓶体呈黑色,瓶体上的字样与瓶身是一体的,开口在瓶盖侧面,瓶底有生产日期;

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无防伪标贴,瓶体呈蓝色,瓶体上的字样是纸质标签粘贴在瓶体上,开口在瓶盖顶部。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称,正品商品在市场上的零售价格一般在12元/瓶左右,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商品。

另查明:奇奇文具店,登记机关: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解放桥工商所;

经营者:陈爱梅;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420606600015600;

注册日期:2007年3月14日;

经营场所:解放东路市三十五中租房;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及打字复印。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墨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别,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且其对“一得阁”注册商标的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奇奇文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奇奇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具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考虑到奇奇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情形确定损失数额。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奇奇文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奇奇文具店的经营者陈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奇奇文具店的经营者陈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奇奇文具店的经营者陈爱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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