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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宁县三星诺基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4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宁县三星诺基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三星诺基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171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武宁县三星诺基亚手机店,住所地九江市武宁县。

经营者:石先锋,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与被告武宁县三星诺基亚手机店(以下简称三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三星店的经营者石先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九江日报》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内3C数码配件行业的龙业企业,深圳承诺·诚信企业联盟单位,2015年10月28日,品胜股份成功登陆新三板,成为中国3C数码第一股。

原告旗下产品多年位居全国销量第一,除全方面覆盖国内各个省市以外,还远销韩国、新加坡、日本、欧盟、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自2005年以来,企业及相关产品先后通过了CCC认证、ISO9001:2008认证、欧盟CE认证以及美国FC认证,确保了“品胜”、“PISEn”品牌系列产品的优秀品质。

原告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于2011年至今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品胜”、“PISEn”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2017年2月,原告发现在被告处有销售假冒我司商标产品的行为,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

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获假冒我司商标“品胜”、“PISEn”数据线若干,经调查后认定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出具了《武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经营数码配件产品的经销商,在明知其购进的为假冒原告生产的数据线产品,仍肆意销售,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声誉上的重大损失。

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星店辩称:我方是合法进货。

原告销售前没有告知宣传,事后也没有告诉我们如何辨别品牌,工商查处之后我们已经停止销售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品胜公司是200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

2005年11月14日,原告品胜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99356号“品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笔记本电脑;

计算机外围设备;

摄像机;

头戴耳机;

太阳能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池;

蓄电池;

插座、插头和其它联接物;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经数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2007年6月21日,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笔记本电脑;

计算机外围设备;

摄像机;

头戴耳机;

太阳能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池;

蓄电池;

插座、插头和其它联接物;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2010年5月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品胜公司,经数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自2011年起,原告生产的品胜(PISEn)牌产品连续多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其中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在2011年至2018年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品胜”、“PISEn”注册商标已在业内及全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5月22日,武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管理局在被告店内查获假冒“品胜”、“PISEn”注册商标的苹果(1000mm)数据线15根、安卓(800mm)数据线23根,并出具(武)市监(商)罚决(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标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的数据线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仅为收据无售货人,也无相关销售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合法进货。

故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的���据线,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到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已被处罚6000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赔偿3000元。

品胜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九江日报》上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因商标属于财产权,品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使其商标声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三星诺基亚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宁县三星诺基亚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宁县三星诺基亚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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