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丰,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被上诉人刘小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小丰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小丰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小丰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刘小丰举示的销售单中显示涉案产品进货价为每瓶14.5元,该价格明显低于上海家化公司给零售商的供货价格18.58元。
刘小丰经营的巴南区星丰超市成立于2015年7月6日,营业时间较长。
作为经营多年的市场主体,熟知“六神”系列产品的知名度以及进货价格。
其以明显低于上海家化公司零售商供货价格进货、销售,主观过错明显,不能排除其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购买的故意。
其次,刘小丰举示的销售单、支付凭证等均没有显示产品批号,无法与涉案产品对应,不能认定该销售单系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
并且,销售单上并没有签章及供货公司全称,无法核实其销售单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刘小丰未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即使刘小丰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判决其支付300元也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裁判明显有失公允。
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刘小丰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以及差旅费等。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上海家化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参与诉讼并因此主张律师费3000元。
虽然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但聘请的律师已经实际参与了案件的立案、庭审等专业法律服务工作,因此,应当依据前述规定并实际考虑案件的专业性、难易程度以及需要花费的工作量和时间等因素,对此费用予以支持。
刘小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刘小丰关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刘小丰并不清楚上海家化公司给零售商的价格,该公司也没有统一的供货价格对外公布,刘小丰的进货价格也没有过低。
目前的小商贩进货都不会把产品的批号写在销售单上,这是一个市场的通常状态。
销售单确实是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开具的。
而且二审中,刘小丰也提交了壤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证明》。
2.刘小丰可以接受一审判决300元,至于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小丰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刘小丰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星丰生活超市”(店内悬挂“巴南区星丰生活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小丰”)。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2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6”,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保管。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门头为“星丰生活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星丰生活超市”。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驱蚊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驱蚊花露水系蓝色塑料瓶装,瓶身正背面均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条形码6901294179608。
公证驱蚊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另查明,壤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154号-136#,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庭审中,刘小丰陈述其在2019年7月16日从壤林公司购进涉案产品,并提交了《壤林销售单》和微信支付截图予以证明。
该销售单记载,录单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品名规格为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5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金额为214.5元等信息。
该销售单上标注有“未付款”“已付,姜雪”手写字样。
2019年7月23日,刘小丰通过微信方式向名称为“雪雪”(壤林公司业务员姜雪)的账户支付了214元,刘小丰称业务员姜雪少收5角原因系价款优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小丰销售的涉案驱蚊花露水产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刘小丰销售涉案驱蚊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刘小丰销售的涉案驱蚊花露水是否具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小丰2019年7月16日从壤林公司以14.5元的单价购入5瓶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壤林公司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刘小丰以合理的单价采购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微信支付方式亦是微小经营主体交易时常用的形式。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刘小丰销售的涉案驱蚊花露水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刘小丰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小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二、被告刘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小丰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小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壤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证明》原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海家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刘小丰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刘小丰的证明目的均能够确认,本院依法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小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刘小丰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开支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小丰为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壤林销售单》及微信支付截图。
但是,由于该销售单上并无壤林公司的签章,且微信支付截图亦不能证明收款方的真实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因此,刘小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证据认定刘小丰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存在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中,刘小丰为进一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壤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证明》。
本院认为,在刘小丰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考虑到刘小丰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以及市场上小商品交易的通常习惯等因素,本院能够依据在案证据确认涉案商品系刘小丰以单价14.5元从壤林公司购得。
由于刘小丰提供的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故并不因销售单、支付凭证缺少批号记载而影响其证明力。
另外,上海家化公司认为刘小丰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该公司零售商供货价格,故刘小丰主观上系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零售商供货价格为其陈述的单价18.58元且已经对外公开,加之,单价14.5元相较于单价18.58元并非明显过低,因此,上海家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小丰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刘小丰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上海家化公司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考虑到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确定刘小丰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