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宏,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石油管材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育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国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以下简称海隆研究所)、被上诉人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陆国宏与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国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还提出了追究两被上诉人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并拒绝撤回。
本院已向其释明本案为民事案件,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事实和理由:一、草签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真实性高于正式签署的正本合同;
二、在签订相关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
三、系争《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和劳动合同因未经备案而违法。
海隆研究所与海隆公司共同辩称:陆国宏与海隆研究所之间曾是劳动关系,在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陆国宏的技术开发行为属职务行为,所形成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属于海隆研究所。
此外,陆国宏与海隆研究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
故陆国宏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陆国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6日,被告海隆研究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有效期限为三年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第一条本合同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技术目标为开发能传输电信号的智能钻柱,实现井下与井上信息的导通;
技术内容为电路设计,电气安装,机械设计;
技术方法和路线为利用光电耦合原理传输信号,进行机械设计,将光耦传输信号方案在钻柱上实现。
第二条本合同合作各方在研究开发项目中,甲方的研究开发内容为电路设计、电气安装;
乙方的研究开发内容为机械设计、电气安装、电路设计。
第十三条合作各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生、并由合作各方分别独立完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处理方式为:甲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专利权取得后,甲方享有使用权、转让权,乙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享受利益。
第十四条合作各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最终研究开发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处理方式为:甲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专利权取得后的使用和有关利益分配方式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享受利益。
第十八条合作各方确定,甲方利用本合同项目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
乙方日后需要利用本合同项目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征得甲方同意。
具体相关利益的分配方法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享受利��。
第十九条合作各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陈勰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原告为乙方项目联系人。
另该合同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海隆研究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还签订了《技术顾问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本公司的机械加工技术总顾问,并负责公司的智能钻具项目机械部分的开发和研制、技术革新和改进、技术的保密和管理、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
第二条聘用时间总计为期三年,自2010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合同每年一签,每年期满双方重新签订。
第三条乙方的报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每月的月薪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支付方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或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部分是技术开发成果奖励,完成智能钻具机械设计研发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果,满���智能钻具在机械功能上的要求,奖励20万元。
如按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所规定的乙方研发任务不成功,不要求任何项目奖励,不再要求该技术生产推广的利润中有任何分成或奖励。
第四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所有。
甲方可以在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用于申请权利保护、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
乙方应当按甲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乙方在离职后无权继续使用该技术或转让该技术。
乙方享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获得利益的权利。
另该合同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海隆研究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本公司的兼职技术顾问,负责公司的产品设计、技术开发和研制、技术革新和改进、技术的保密和管理、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
第二条聘用时间总计为期一年,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合同期满,双方协商重新签订。
第四条技术成果及归属条款的内容除缺少“乙方享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获得利益的权利”的表述外,其余内容与前述《技术顾问聘用合同》第四条的内容相同。
另该协议书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2010年11月17日,被告海隆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光耦智能钻具的光电耦合对位结构”的实用新型���利,并于2011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的发明人为陆国宏、陈勰、袁鹏斌、余荣华、欧阳志英。
2012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海隆研究所和被告海隆公司。
涉案专利的申请费和年费均由被告海隆研究所缴纳。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光耦智能钻具的光电耦合对位结构,包括钻具公接头和母接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光发射管和若干光接收管,所述光发射管设于所述公接头或母接头的对接端面,所述光发射管的光轴与光发射管设置点的法线成0-90度角,所述若干光接收管并联于光电耦合电路中并成环状设于所述母接头或公接头的对接端面,所述每一光接受管的光轴与该光接受管设置点的法线成0-90度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耦智能钻具的光电耦合对位结构,其特征在��:所述光发射管的光轴与光发射管设置点的法线成0-60度角,所述每一光接受管的光轴与该光接受管设置点的法线成0-60度角。
原告就与被告海隆研究所间的奖励、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争议因不服仲裁裁决曾先后于2015年、2016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起案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隆研究所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并对双方间的上述争议分别作出了判决。
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并对上述三起上诉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
一审审理中,原告、被告海隆研究所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系《技术开发(合作)合同》项下所涉的技术。
另原告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订立之前已由原告完成;
被告海隆研究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涉的技术方案��原告和被告海隆研究所的其他工作人员一同完成,权利要求1所涉的技术方案由被告海隆研究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应当依据其提交的草签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利归属的依据,但由于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而上述合同文本上未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不具有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订立之前已由原告完成、其系受欺诈而与被告海隆研究所订立《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和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技术顾问聘用合同》、《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认为《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和劳动合同未经备案而违法,但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备案才生效,故上述合同是否经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
根据《技术顾问聘用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海隆研究所聘用原告担任机械加工技术总顾问,并负责智能钻具项目机械部分的开发研制、技术革新和改进等工作,原告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被告海隆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等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被告海隆研究所,上述有关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工作任务及工作成果权利归属的约定,与《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中有关原告负责研究开发的内容及所涉技术成果由被告海隆研究所享有专利申请权等的约定相一致,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规定相符;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5日,系原告受聘在海隆研究所担任机械加工技术总顾问并负责智能钻具项目机械部分的开发研制等工作期间,且原告与被告海隆研究所均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系《技术开发(合作)合同》项下所涉的技术,故依据《技术顾问聘用合同》、《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被告海隆研究所。
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国宏的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陆国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陆国宏主张的草签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并无海隆研究所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文件对海隆研究所不产生合同约束力;
陆国宏与海隆研究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正式签署的合同文本为准;
陆国宏主张草签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真实性高于双方正式签署的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上诉人主张在签订相关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关于系争《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和劳动合同未经备案而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技术开发合同及劳动合同未经备案亦不影响其合同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技术顾问聘用合同》和《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海隆研究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国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陆国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