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1,男,1983年5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2,男,1990年6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人陈某2,男,1995年8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1、被告人向某2、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1及其辩护人孙金来,被告人向某2,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向1租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车配龙汽配城一期XX区6号的店铺经营上海市闵行区茂之森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茂之森经营部),销售汽车零配件。
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向1陆续从浙江宁波等地购入假冒宝马、大众、通用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向某2、被告人陈某2帮助其收货、送货。
2017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向1经营的上述店铺以及其租借的位于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号厂房侧面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宝马、大众、通用、本田、路虎、福特品牌的刹车片、刹车盘等配件共计3195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2、陈某2。
经鉴定及比对,上述查扣的汽车配件中有2979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按市场正品价)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向1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
被告人向1、被告人向某2、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商铺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1设立茂之森经营部的时间及经营场所。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向1店铺及仓库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品种及数量情况。
3、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等权利人或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向1处扣押的汽车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沈某1、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1向其租赁店铺及仓库的事实;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1从宁波采购假冒宝马等品牌的汽车配件的事实。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从被告人向1店铺及仓库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6、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1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向1、向某2、陈某2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1雇佣被告人向某2、陈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向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2、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向1、向某2、陈某2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1、向某2、陈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2、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1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但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向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向1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适宜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刹车盘、火花塞、刹车感应线等商品及标贴、其他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向某2、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