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31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4号1栋2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28487058。
主要负责人:唐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男,1981年8月26号出生,汉族,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品牌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74773E。
法定代表人:李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男,1981年8月26号出生,汉族,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品牌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以下简称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球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及被告通球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通球眼镜公司对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非常高的知名程度,“直通车”品牌在眼镜销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程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对外进行宣传,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虽经原告及其授权代表多次制止,但被告均拒绝纠正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及被告通球眼镜公司共同辩称:一、不认同原告司徒尚炎关于答辩人对4433402号商标有侵权行为。
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在眼镜及其周边产品商标,国家商标局初审予以驳回部分申请商品,直到2016年3月21日,原告的商标才予以注册,核定使用产品为“擦眼镜布,太阳镜,眼镜,眼镜挂绳,眼镜盒,眼镜架,眼镜链,隐形眼镜”,也就是说原告从2016年3月21日才开始拥有“”在眼镜及其周边产品的商标权。
原告4433402号商标是在2008年7月21日拿到商标证书,使用服务与眼镜行相关。
而答辩人于2003年3月24日成立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从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之始,就开始使用“通球”商标,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和2010年4月6日申请在第9类眼镜及其周边产品和44类眼镜行的商标。
答辩人从2003年开始使用通球商标,初始阶段只是把生产出来的眼镜及其周边产品放在各眼镜店零售,经过答辩人的努力逐渐得到市场的认可,在重庆市场取得一定的口碑。
从2008年开始,答辩人开始做直营店以及加盟店,为了区分通球眼镜的其他零售商,直营店和加盟店开始在通球商标后面加上直通车,把通球直通车作为整体商标使用,其寓意为通球眼镜的“直营店”“工厂店”“直达店”,类似于看房直通车、淘宝直通车、跨境购物直通车、名校直通车,所以在答辩人看来,“直通车”只是一个通用名词。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基于这一点,答辩人并没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带“直通车”字眼的商标。
而且全国眼镜行业中,有很多在品牌后加上直通车的做法,已经成为眼镜行业当然也包括其他产品或者服务为了向消费者表明其是直营店的通常做法。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在明知“直通车”字眼在眼镜行业大量使用的情况下,依然申请“直通车”商标,违背了商标申请“诚实守信”的原则,利用商标局对行业的不了解对“直通车”提出商标注册,同时也对大量使用“直通车”字眼的眼镜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
答辩人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店面、招牌、眼镜盒、手提袋等涉及商标使用的物料上,都是通球直通车的形式,不会单单使用“直通车”的字眼,因为答辩人始终认为“直通车”只是通用俗语,单独使用不具备显著性,所以都是品牌加直通车的形式,答辩人也始终把通球直通车作为商标整体使用。
答辩人在接到原告所谓的存在侵权行为后,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自己的正当经营秩序,已经向国家商标局递交通球直通车商标在第35类和第44类的商标申请,并且已经拿到受理回函,可以在暂时没有权利保护的情况下使用。
所以答辩人建议法院在国家商标局对通球直通车这个商标有最终定论之后再行宣判,毕竟答辩人认为通球直通车是商标整体,答辩人也并没有单单使用直通车商标,而且答辩人认为,“通球直通车”这个整体商标由于答辩人很早使用“通球”的充分理由而获得商标局审核通过的几率很高。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认同答辩人使用“通球直通车”的标识是对原告4433402和13334063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认同对原告的商标有侵权行为,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三、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徒尚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3340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宠物饲养;
庭院风景;
卫生设备出租;
园艺学;
花卉摆放,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
2013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28714号《关于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原告注册的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该商标在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眼镜行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两个商标均由中文“直通车”构成,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
虽然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链、眼镜”等商品与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鉴于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公众通常会在眼镜行购买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裁定: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8714号《关于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017年5月5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渡证字第1556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3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4号附50号、名称为“通球直通车眼镜·精品店”的经营场所,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隐形眼镜一盒、隐形眼镜盒一个、普通眼镜盒二个、擦眼镜布二张,现场取得了银行卡刷卡回单一张、直通车眼镜销售单一张、发票一张,并对该商家外观门头及店内进行了拍照,共获得照片四张等。
上述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上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4号附50号商店招牌为“通球直通车眼镜精品店”;
店内收银台处的墙上有“通球直通车眼镜”标识;
在该商店外的墙上带有“直通车眼镜”标识的广告;
塑料购物袋上有眼镜标识,且眼镜的字体大于通球的字体;
销售单为“直通车眼镜销售单”;
发票上盖有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发票专用章。
为该公证事项,原告购买公证实物支付了208元。
通球眼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及配件,卫生用品,验光配镜等。
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系分公司,2011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
通球眼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8162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花卉摆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在招牌、广告、销售单上使用“通球直通车眼镜精品店”或“直通车眼镜”标识,在塑料购物袋上使用眼镜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的招牌、广告、销售单上使用“通球直通车眼镜精品店”或“直通车眼镜”标识,在塑料购物袋上使用眼镜标识是否侵害了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司徒尚炎享有第4433402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答辩称“直通车”只是一个通用名词及俗语,不具有显著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4号附50号、名称为“通球直通车眼镜·精品店”的经营场所从事销售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服务,与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眼镜行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在招牌、广告、销售单上使用“通球直通车眼镜精品店”或“直通车眼镜”标识,在塑料购物袋上使用眼镜标识均是为宣传推广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的招牌、广告、销售单上“通球直通车眼镜精品店”或“直通车眼镜”标识中的“直通车”虽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但读音及意思一致,且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的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在其塑料购物袋上使用眼镜标识,虽该处中的直和车字下添加了轮胎图案,但与司徒尚炎注册的第44334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异,且采用变体的写法,相对于“”及“眼镜”有更强的突出性和显著性,起到商标的识别来源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
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前,被告已使用“通球直通车”;
“通球直通车”与“”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答辩称其未对4433402号商标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应当停止在招牌、广告、销售单上及经营场所使用“直通车”标识的行为。
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在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是专业经营销售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的经营主体,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已获得第8181626号商标专用权,却在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的招牌、广告、销售单上使用“直通车”标识,在塑料购物袋上使用眼镜标识,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便车的故意明显。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作为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的总公司,在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就被告通球眼镜公司万达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立即停止在招牌、广告、销售单上及经营场所使用“直通车”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万达店、重庆通球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