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883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常峰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号*楼。
经营者:彭常峰,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水口村形泥村民组。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常峰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卓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