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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8319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831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桂洲居委会梯云路19号之七四楼,注册号:440681000731276。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被告: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多丽工业区2栋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R。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林毅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被告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327882号、7081373号、7081363号、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停止使用“苏泊乐”作为企业字号;

2.判令被告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苏泊尔”企业字号专用权;

3.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327882、7081373、7081363、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出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产品线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原告已注册第3327882号、7081373号、7081363号、7081378号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11类产品,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间内。

原告持有的“苏泊尔”注册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品牌经多年使用及推广,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6月,原告在成都市五块石电子市场厨卫一条街门-10号清风家电购买一台电磁炉与一台电压力锅,经过公证购买并经封存的电压力锅包装上方显著位置使用了“SUNBOER”的标识,同事再包装下方注明“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为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

“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了行书字体,并将“乐”字的前两笔撇和竖折写成撇折状,有悖于一般的书写习惯,存在明显的模仿意图。

涉案标识“SUNBOER”与原告注册商标“SUPOR”的字体、发音相似。

被告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但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关联公司。

被告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涉案产品。

综上,被告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借助“苏泊尔”品牌效应搭便车,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涉案公证封存的电压力锅是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但原告系重复起诉,(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同种产品,该案已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冬、田曲胜一同前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厨卫一条街门-10号的庆丰家电,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唐学冬在该店购买了电压力锅一台,获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唐学冬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229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压力锅一个(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其外包装箱标示“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

两被告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由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由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经销商庆丰家电的。

另查明,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及佛山市艾尼诗登电器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

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苏泊乐”企业字号、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苏泊乐”商标的产品;

佛山市艾尼诗登电器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标示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苏泊乐”商标的产品;

2.判令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佛山市艾尼诗登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显示,该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锅一台,商品外包装箱标注生产商为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并另标注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苏泊乐”字样。

该案原告主张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苏泊尔”高度近似的“苏泊乐”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苏泊乐”字样的电压力锅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佛山市艾尼诗登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12月20日,各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当天作出(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不得使用“苏泊乐”企业字号;

二、被告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苏泊乐”字样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艾尼诗登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苏泊乐”字样的产品;

四、被告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艾尼诗登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该费用于2017年2月19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号……;

五、若被告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佛山艾尼诗登电器有限公司依照上述条款如期、全部履行,则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三被告本案的侵权责任;

若三被告未依照上述条款如期、全部履行,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后,该案被告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绿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压力锅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作出赔偿,原告上述主张、诉请均与其在(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提出的一致,而在该案中,针对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于2016年12月20日生效,即此日期前两被告因生产、销售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电压力锅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已在(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中得到处理,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的日期及原告公证购买的日期均在此日期之前,因此两被告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亦在上述调解协议调整的范围之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辩称两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相同的电压力锅,体现在:一、外包装箱不同,包括大小不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上的二维码旁有一句宣传语而(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没有,二、内里产品不同,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赠品而(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压力锅控制板上“苏泊乐”标识旁有“?”标识而另案的没有,因此,两台电压力锅并非同一批次产品,并非同一天生产,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两案均为侵犯知识产权纠纷,原告虽并非是根据同一台电压力锅向两被告提起诉讼,但在案件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故虽然本案的电压力锅与(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中的电压力锅并非同一台,但其生产于双方达成(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的调解协议之前,且二者是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同一种产品(原告主张的外包装箱及有无赠品等差别并不影响二者是否属于同一种产品的认定,外包装箱、赠品等会因被告的生产、销售策略而调整,此等调整属于合理调整,并不能改变电压力锅产品本身,即产品本身并无实质性差别),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属原告在(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中诉请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产生的侵权责任在(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中已得到处理,故原告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针对相同的诉讼标的,对(2016)粤0604民初11771号案的两位相同的被告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原告起诉时预交受理费230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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