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357号之一原告:深圳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节,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
法定代表人:顾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珊,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立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65××××.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深圳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深圳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