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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孙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451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孙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孙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518号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09号首层自编3、4、5号铺及二层自编7、8、9、10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燕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倩,女,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燕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孙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孙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4、判令被告孙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君燕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追求淘宝公司的责任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请。

事实和理由:郭东林对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君燕公司取得郭东林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2017年发现被告孙倩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上销售的T恤的商品名称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涉嫌侵犯原告获得授权的商标专用权。

为保全侵权证据,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登录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站购买了一件“短袖T恤”。

2017年5月15日,收取了淘宝公司的快递。

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快递进行了拍照。

2017年5月15日进入物流详情查询页面进行公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35、15745、15746号公证书。

被告孙倩、被告淘宝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如下:被告孙倩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店上使用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二、被告孙倩、被告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T恤商品吊牌上使用了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三、被告淘宝公司未经许可,未尽到监管义务,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提供了网络平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孙倩、被告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被告孙倩、淘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君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君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君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等,有效期至2009年7月13日。

2006年6月14日,郭东林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09年9月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

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15年11月16日,郭东林与原告君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君燕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等十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权限为普通许可使用。

郭东林同日出具君燕公司授权书一份,授权君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以纯系列商标(注册号为:1293407、14455991、3407172、3407166)、系列商标(注册号为:4118078、6568963)、系列商标(2016963、4118079、8575752、3406601)商品,及在经销上述商标商品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凡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郭东林先生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侵权行为,君燕公司有权直接对于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该授权自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2017年5月10日,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婧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网络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石文婧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掌柜名为“happy孩纸1”,店铺名为“免费赠送运费险倩倩女”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商品一件,并截取相应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班尼以纯官方旗舰店女装条纹短袖到阔腿裤的上衣夏季短袖女t恤潮”,淘宝价69元,交易成功0,石文婧下单购买上述商品一件,支付价款69元,形成订单编号14186103319334012,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孙倩。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35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5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君燕公司的代理人石文婧一同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北大街××大厦××层,石文婧接收了百世快递包裹一份,单号为70374617250866。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将上述包裹携至公证处进行拍照、拆封,再由公证处重新加封后交石文婧保管。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45号公证书。

同日,石文婧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www.taobao.com,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14186103319334012的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单号为70374617250866。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46号公证书。

君燕公司为上述三项公证共支付公证费4408元。

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女士短袖上衣一件,所附吊牌中有“班尼以纯”标识。

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happy孩纸1”的淘宝店铺由孙倩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君燕公司经郭东林授权依法取得第1293407号“”与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单独维权的权利。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君燕公司主张孙倩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吊牌上使用的“班尼以纯”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的“以纯”与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中的“以纯”文字相同,鉴于以纯为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君燕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君燕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君燕公司第1293407号“”与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孙倩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故孙倩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班尼以纯”亦侵犯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理由同上。

君燕公司同时主张孙倩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孙倩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君燕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君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69元,交易成功0;

2、君燕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408元及购物费69元。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以及君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孙倩系生产者,因此,君燕公司主张孙倩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均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君燕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均已放弃,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孙倩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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