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361号原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东方红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乔龙,职务:董事长。
原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