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456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梅,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山区中原地产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经营者:汪德琼。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山区中原地产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8日向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预缴诉讼费通知书,并告知其应于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书面的免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