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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522刑初274号
案件名称邓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邵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某,贾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丰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河北省文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午被告人邓某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某云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伟捷”牌电线。

2016年,因电线销路不好,邓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由邓某某向贾某某提供“金杯”电线的喷码标识,贾某某根据邓某某提供的喷码标识生产假冒“金杯”电线,生产好以后通过物流发给邓某某。

邓某某再在电线外包装上贴上假冒的“金杯”合格证,说明书等标识进行销售。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共销售价值20000余元的假冒“金杯”电线给酿溪镇某某建材店老板刘某1。

2016年6月,被告人邓某某销售价值40000余元的假冒“金杯”电线给建筑承包商孙某。

2016年9月9日,邵阳市工商局北塔分局在邓某某租赁的北塔区中驰3栋1004室当场查扣各种规格的“金杯”牌电线1003卷,经“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金杯”电线。

2017年1月3日,经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扣押的1003卷电线进行了价值鉴定,价值151411.19元。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退赃8万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邵阳市工商局北塔分局扣押笔录、新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照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162号文件、商标变更证明、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送货单、销售明细、欠条、收据;

抓获经过、追缴决定书;

衡阳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人刘某2、孙某、刘某3、刘某1、梁某的证言;

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打击犯罪,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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