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4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易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易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机场东门02号林洪大厦505仓库销售假冒“LANEIGE”、“INNISFREE”、“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6月1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某、郑某某,并缴获假冒“LANEIGE”、“INNISFREE”、“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LANEIGE”、“INNISFREE”、“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1492份共价值人民币2923174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郑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
⒉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
⒊公安机关认定的涉案商品价值鉴定金额过高;
⒋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公安机关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⒉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未遂,且系从犯;
⒊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机场东门02号林洪大厦505仓库销售假冒“LANEIGE”、“INNISFREE”、“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6月1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某、郑某某,并缴获假冒“LANEIGE”、“INNISFREE”、“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LANEIGE”、“INNISFREE”、“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1492份共价值人民币29231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理人梁某杰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7]10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异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