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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德元、曾祥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终659号
案件名称覃德元、曾祥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覃德元,曾祥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德元,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华,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莲,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曾祥华之女。

上诉人覃德元因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覃德元,被上诉人曾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德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曾祥华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下同)、公证费150元、维权费用2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祥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32号(以下简称132号)系同一侵权行为,在132号案中已经支持了覃德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故本案不再支持覃德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有两种侵权,一种是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一种是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仅就权利要求4的赔偿就应大于10000元,加上其他权利要求,故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15000元经济损失并不多。

且两案所涉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不一致,曾祥华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均生产并获利,故一审法院因132号案判赔而本案不判赔不合理。

曾祥华辩称,132号案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曾祥华不构成侵权,无需赔偿。

覃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祥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曾祥华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15000元;

3、曾祥华承担公证费150元及其他维权费用;

4、由曾祥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9日,覃德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0月1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覃德元,专利号为ZL201220070871.7。

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包括支架(1),支架(1)与筒体(3)连接,压板(2)活动安装在筒体(3)内,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3)为多个,多个筒体(3)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或者由最多两件整体冲压件焊接而成,所述的筒体(3)内壁为锥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多个筒体(3)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压板(2)采用与筒体横截面相适应的几何形状。

4、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筒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3)为多个,多个筒体(3)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或者由最多两个整体冲压件焊接连接,所述的筒体(3)内壁成锥形;

所述的多个筒体(3)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全部权利要求内容。

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第[009]中对于锥形结构以及作用的表述为:“筒体内壁成锥形的结构,即从一个单独的筒体来看,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大于上部截面,以利于成型后的营养钵快速地脱模。

”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公证处[2014]鄂当证字第1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11日下午5时30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黄厚林与工作人员游定荣随覃德元乘坐由司机党怀山驾驶鄂E小型客车,和熊宗森、覃小龙来到枝江市百里洲刘巷路,熊宗森和党怀山下车后于3时5分来到刘巷路,门前摆放有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经公证员询问老板姓曾。

熊宗森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一个,卖方拒绝出具发票。

覃小龙接着来到刘巷路对卖方说:“你们销售的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是我们的专利产品,我们多次通知你们不要卖了,又还用手机发了信息,你们为什么还要卖?

”卖方答:“我们这是在江苏进的货。

”公证员制作《保全证据现场笔录》(二)一份共一页。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制钵器具有支架、制钵器筒体和压板;

支架下端与制钵器筒体的一端相连;

制钵器筒体为三个不锈钢管状体冲压形成的整体件,内侧相互贯通而外侧整体相连,且无焊接缝隙;

压板活动安装在筒体内,且与制钵器筒体的横截面形状相同;

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大于上部截面,呈锥形结构。

一审法院认为,覃德元是涉案“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支架与制钵器筒相连”、“压板活动安装在制钵器筒体内,且与制钵器筒体的横截面形状相适应”、“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筒体内壁成锥形”。

曾祥华销售的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支架”、“制钵器筒”和“压板”结构,并具有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支架与制钵器筒相连”、“压板活动安装在制钵器筒体内,且与制钵器筒体的横截面形状相适应”、“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的技术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对“筒体内壁成锥形”中的“锥形”进行限定,在该专利说明书中对“筒体内壁成锥形的结构”作了说明:即从一个单独的筒体来看,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大于上部截面,以利于成型后的营养钵快速地脱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大于上部截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筒体内壁成锥形”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曾祥华辩称其销售的制钵器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双体轻便多用制钵器”专利技术文件作为对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从曾祥华提交的对比技术文件来看,“双体轻便多用制钵器”技术方案中并未涉及“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这份技术文件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覃德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覃德元于2014年3月公证取证,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曾祥华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葛文满且早已停止侵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祥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覃德元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相比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其他制钵器技术方案,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程度不高;

且因同一侵权行为,覃德元另案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以132号案给予了覃德元充分赔偿,故本案不再判决曾祥华赔偿。

覃德元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覃德元涉案专利权的制钵器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制钵器产品。

二、驳回覃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覃德元负担75元,曾祥华负担100元。

二审中,曾祥华提交了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

覃德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内容为涉案专利有关情况的记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专利权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原因是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

2、经本院组织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第一个筒体底部径口内壁直径为39.08毫米,上部径口内壁直径为38.4毫米;

中间的筒体底部径口内壁直径为40.7毫米,上部径口内壁直径为39.9毫米;

第三个筒体底部径口内壁直径为38.72毫米,上部径口内壁直径为38.32毫米。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覃德元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能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覃德元是“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虽然涉案专利权因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公证取证时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中,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测量,三个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均大于上部截面,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内壁呈锥形,其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曾祥华虽在二审庭审中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但对此曾祥华未提起上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覃德元上诉认为本案与132号案是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曾祥华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均生产并获利,故本案与132号案应分开判赔。

本院认为,本案与132号案是同一公证取证行为及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对此,覃德元提交的168号公证书及其本人庭审陈述均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案与132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两种产品与事实不符。

覃德元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明曾祥华两种产品都有生产并都有获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覃德元上诉还主张本案仅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赔偿就应超过10000元,加上其他权利要求,覃德元的经济损失应为15000元,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与132号案,覃德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曾祥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程度,且两案系针对同一侵权行为,覃德元另案主张的赔偿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覃德元的经济损失已获得了救济,故本案不再判决曾祥华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覃德元上诉认为本案经济损失应为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覃德元请求曾祥华赔偿其公证费150元,维权费用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覃德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覃德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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