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4层。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亮,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
上诉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动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字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涉案专利名称为“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ZL20101023××××.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1-8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用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包括在移动终端内缓存通过连接网络而加载的图片原始数据;
监听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以判断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中是否需要呈现新图片;
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中需要呈现新图片时,利用所缓存的图片原始数据创建新图片;
以及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上显示所创建的图片。
权利要求5为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装置,包括:缓存单元,用于缓存通过连接网络而加载的图片原始数据;
监听单元,用于监听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以判断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中是否需要呈现新图片;
创建单元,用于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中需要呈现新图片时,利用所缓存的图片原始数据创建新图片;
以及显示单元,用于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上显示所创建的新图片。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转换方法,即是一种使用方法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5是转换装置,其虽然是按照产品权利要求撰写,但是权利要求5装置权利要求的各个组成部分与权利要求1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因此权利要求5应理解为实现权利要求1的转换方法所建立的功能模块。
由这样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架构,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因此,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侵权实施方式只可能是使用。
而通过使用构成侵权的只可能是涉案“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即本案被告字节公司。
因本案被告字节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故本案被告字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动景公司在广州使用了“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由此认为广州是侵犯涉案专利的实施地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动景公司主张销售预装有“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手机销售地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主张“今日头条”应用程序通过信息网络侵犯涉案专利,广州作为原告住所地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
被告字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字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动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原审裁定错误认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侵权实施方式只可能是使用行为。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3××××.1,发明名称为“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及装置”,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独立权利要求5分别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以及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装置,其既包含了方法专利,也包含了产品专利。
但是,无论是方法专利还是产品专利,其侵权实施方式并非只可能是使用,原审裁定严重错误。
1.对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非只能是使用。
虽然对于方法专利的传统侵权行为通常是使用行为,但是在新兴的移动通讯、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等领域,对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涉及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生效判决。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也要求保护一种方法,涉嫌侵权的为“今日头条”应用程序。
字节公司在广州提供“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免费下载,这一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行为。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对产品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非只能是使用。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装置,因此涉案专利也包括了产品专利。
对于产品专利的侵权行为,可以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
原审裁定狭义地将权利要求5理解为实现权利要求1所建立的功能模块架构而非实体装置,因此侵权行为只能是使用是严重错误。
权利要求5明确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装置,无论该装置是实体装置还是虚拟装置,均不能否定其属于产品专利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计算机软件、手机应用软件等均是由各类模块组成,但软件本身仍属于一种产品而非方法,对应用软件的侵权行为也当然包括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
本案涉嫌侵权的“今日头条”应用程序其本质即为一种手机软件产品,任何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手机软件产品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而并非如原审裁定认定的,侵权行为只能是使用行为。
因此,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原审裁定认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侵权实施方式只可能是使用行为错误,其据此得出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裁定认定通过使用构成侵权的只可能是“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开发者错误。
涉案专利包括了方法专利及产品专利,任何使用专利方法或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是任何人,包括“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运营者、销售者、使用者等,而并非只能是“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开发者。
二、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诉侵权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广州,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使用方法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在广州。
动景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粤广诲珠第6558号、6560号两份公证书显示,动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今日头条”应用程序进行了操作,“今日头条”应用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实现图片转换时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证明字节公司开发和运营的“今日头条”应用程序使用了涉案方法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为产品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广州。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装置,预装“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手机销售地在广州,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广州。
动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的“酷派客户服务中心”对型号为“Y91-921(3+16G)”的手机进行了公证购买,该手机预装有“今日头条”应用程序。
“今日头条”应用程序预装在手机上,与手机一起销售,实际上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字节公司能够通过手机销售获得相应的应用程序用户。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广州。
(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今日头条”应用程序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动景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广州。
因此,广州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本案不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动景公司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
因此,即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具有管辖权,本案也不应移送至该院。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均在广州,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字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上诉人字节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实施专利行为只可能是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
涉案专利包括八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4的主题均为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
权利要求5-8的主题字面上为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装置,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没有涉及特定的装置。
正如原审裁定所述,“权利要求5是转换装置,其虽然是按照产品权利要求撰写,但是权利要求5装置权利要求的各个组成部分与权利要求1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因此权利要求5应理解为实现权利要求1的转换方法所建立的功能模块。
由这样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架构,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涉及一种通过互联网实现图片转换从而在移动终端上显示网络服务器中存储图片的作业方法,其技术方案的起点是通过互联网下载网络服务器中存储的图片,终点是将网络服务器中存储的图片通过移动终端的显示装置显示出来。
即通过该作业方法没有直接获得任何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
虽然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是涉案专利涉及的仅仅是一种作业方法,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制造加工方法,作业方法本身不能产生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
因此延伸保护对涉案专利这种方法专利没有意义。
正如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所指出的,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实施方式只可能是使用。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界对作业方法专利的保护仅限于使用行为,早已形成共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早在2001年就在其编写的著作《新专利法详解》第75-76页中对此进行了如下详尽的阐述:“方法专利指方法发明专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该方法;
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对所有的方法专利都能够进行上述各种类型的实施行为。
方法发明至少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制造加工方法,它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目的在于使之在结构、性质、或者物理化学特性上产生变化。
第二类是作业方法,这种方法不以改变所涉及的物品的结构、特性或功能为目的,而是寻求产生某种技术上的效果,例如测量、检验、采掘、排列、运输、分析等等。
此外,诸如发电、供电、供热、制冷、通风、照明、辐射、通讯、广播、计算等等用于实现能量转换或者达到某种非物质性技术效果的方法也属于这一类方法的范畴。
第三类是使用方法,亦即用途发明,它是对某种已知物品的一种新的应用方式,目的是产生某种技术效果或者社会效果,而不是改变被使用的产品本身。
其中只有第一类方法才能够享受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延伸保护”,也就是将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延伸到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只有这类方法才能产生专利法意义下的产品。
对于第二、三种方法来说,实施专利的行为仅仅是‘使用该方法’”。
因此,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图片转换作业方法,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只可能是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图片转换作业方法。
二、本案的管辖法院只能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案的管辖法院只可能有如下两种可能:(1)被告住所地,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被告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图片转换作业方法的实施地。
由于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图片转换作业方法而产生的结果就是在上述实施行为的实施地的移动终端的显示装置上显示网络服务器中存储的图片,因此,针对涉案专利的情形,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是竞合的,即均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动景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粤广海珠第6558、6560号公证书所能证明的与字节公司唯一相关的事实就是动景公司公证购买的手机预装的“今日头条”应用程序是由字节公司开发的。
但是动景公司未能证明:(1)字节公司主动提供了上述应用程序;
(2)字节公司利用上述应用程序实施了涉案专利图片转化作业方法中的任何步骤。
要实施涉案专利图片转换的作业方法,至少需要使用互联网、网络服务器、数据库、移动终端硬件、移动终端内存、移动终端操作系统、移动终端显示装置、相关接口程序、实现涉案专利图片转换的计算机程序。
根据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至少需要将上述实现涉案专利图片转换的计算机程序安装到装有操作系统的移动终端中,并在互联网环境下运行该程序,且在运行该程序时必须包括了涉案专利方法中的缓存步骤、监听步骤、创建步骤和显示步骤。
动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字节公司实施了上述任何行为。
动景公司指控字节公司开发“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与上述任一行为都不相同。
动景公司至多只能假设性的猜测字节公司开发的“今日头条”应用程序可能被用作实施上述专利方法中的图片转换的计算机程序。
但是字节公司开发“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结果是得到一种计算机程序,而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结果是在移动终端的显示装置上显示网络服务器中存储的图片,因此字节公司开发“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与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
涉案专利的主题并非一种计算程序的开发方法,因此字节公司开发“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不可能实施涉案专利方法。
换而言之,字节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字节公司开发“今日头条”应用程序行为本身也不可能是一种专利侵权行为。
首先,字节公司开发的“今日头条”应用程序是一种计算机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4.2节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本身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可见计算机程序本身是不受专利法保护的。
既然计算机程序本身是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字节公司开发“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也就不可能侵害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保护的也不可能是与“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相同或等同的计算机程序,否则涉案专利根本就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综上所述,由于字节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动景公司指控字节公司专利侵权的管辖法院只可能是字节公司住所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三、原审裁定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原审裁定充分遵循了管辖权制度中确定地域管辖的“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
在互联网专利侵权诉讼中,让权利人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全球化为由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其必然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而对被告最不利的法院,通过增加对方当事人在参与诉讼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上的负担而谋取诉讼上的优势,违反了诉讼要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宗旨。
同时,权利人所选择的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可能并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也会严重影响作为管辖权制度两大基石之一的地域管辖制度在司法审判系统中所能发挥的显著作用。
互联网专利侵权诉讼中,以侵权结果地具有全球性而赋予权利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将抽离了地域管辖的精髓和内核,使得该制度流于形式。
理论上权利人可能在全球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提起诉讼,使得地域管辖制度在互联网环境下形同虚设,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早就已经注意到了互联网环境下侵权结果地全球性的特点,从而对涉及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进行了合理规制,以防止权利人通过不合理的选择管辖法院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制度。
为了合理界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6年便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
该解释第一条就确立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即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管辖的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很重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对权利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行为一直在进行合理的规制。
虽然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对互联网专利侵权行为的管辖法院进行特别的规定,但其也应与上述司法实践保持一致。
因此,原审裁定可以防止动景公司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该裁定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四、动景公司上诉状具有如下基本的常识性错误。
首先,动景公司应该知悉计算机程序本身是不能得到我国专利法保护。
字节公司开发的“今日头条”应用程序就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其不可能是一种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
而动景公司竟声称销售“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是一种专利侵权行为,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按照这一逻辑,如字节公司销售“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则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也是一种计算机程序。
那么涉案专利根本就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其次,动景公司混淆了方法专利保护的对象。
对于方法专利而言,如能延及其直接获得的产品,则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以及其他涉及该产品的使用、销售等行为。
如方法专利没有对应的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则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只可能是使用行为。
动景公司声称字节公司提供“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是一种销售的侵权行为。
按照动景公司的上述逻辑,使用涉案专利获得的产品也将是一种计算机程序。
这显然是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矛盾的。
再次,根据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至少需要将实现涉案专利图片转换的计算机程序安装到装有操作系统的移动终端中,并在互联网环境下运行该程序,且在运行该程序时必须包括了涉案专利方法中的缓存步骤、监听步骤、创建步骤和显示步骤。
涉案专利的主题并非一种计算机程序的开发方法,因此,字节公司开发“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不可能实施涉案专利方法。
字节公司开发“今日头条”应用程序的行为与上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
换而言之,字节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既然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也就不可能存在动景公司声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州的说法。
最后,在互联网环境下,如允许动景公司以根本不存在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任意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则意味着互联网企业不仅可能在我国任何省市都充当被告,而且可能卷入无尽的涉外诉讼中。
互联网相关技术在特定国家获得专利后,即便我国的互联网企业无意在该国发展业务,也有可能因为涉嫌使用该技术而被无辜拖入耗时费力的专利侵权纠纷中,成为其他企业以专利诉讼为手段进行猎杀的对象。
动景公司上述任意拉管辖对字节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进行巨额索赔的行为,已经涉嫌滥用专利权进行恶意诉讼,是一种对字节公司进行恶意打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已经对字节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应对动景公司滥用专利权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动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动景公司起诉认为其是名称为“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ZL20101023××××.1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字节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涉案专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损失。
因此,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8项。
其中,权利要求1为用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方法,包括在移动终端内缓存通过连接网络而加载的图片原始数据;
监听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以判断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中是否需要呈现新图片;
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中需要呈现新图片时,利用所缓存的图片原始数据创建新图片;
以及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上显示所创建的图片。
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的方法进行了分步详细描述。
权利要求5为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图片转换装置,包括:缓存单元,用于缓存通过连接网络而加载的图片原始数据;
监听单元,用于监听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以判断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中是否需要呈现新图片;
创建单元,用于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中需要呈现新图片时,利用所缓存的图片原始数据创建新图片;
以及显示单元,用于在当前进入用户视野的浏览页面上显示所创建的新图片。
权利要求6-8对权利要求5进行了分步详细描述。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权利要求1是一种使用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装置权利要求的各个组成部分与权利要求1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5应理解为实现权利要求1的转换方法所建立的功能模块,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方式只可能是使用并无不当。
由于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只能是使用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字节公司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内,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动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不仅是使用行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魁审判员 李忠铭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