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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5民初1379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1379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州市琅岐镇劳丰村院前岭。

经营者:詹鸣奇,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宏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被告鑫宏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詹鸣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以下统称“千里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原告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詹鸣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合法权益,肇庆浩宏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鑫宏建建材经营部答辩称,我本身没有销售玻璃胶,是自己使用的,没有拿出去卖,一年才进货25瓶,达不到原告说的销量很好。

原告买的玻璃胶是2014年3月生产的,原告是2015年的时候来购买,要求我方赔偿,我方难以理解,我方的玻璃胶也是从福州提货回来的。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4、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5、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书;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

被告对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为公证证据,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6为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鑫宏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进货单。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制作主体的公章,被告亦无法提供供货单位的详细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8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路永华连锁超市对面,入口标有“鑫宏建建材”等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价格为15元的玻璃胶一瓶,获得该店铺的琅岐宏建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抬头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吕超拍摄商店外观、所购产品等照片6张,并将所购物品及店铺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封签后,邮寄至蔡志安指定的地点。

2016年1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审理中,肇庆浩宏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证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该证物。

证物内有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一张,印有琅岐宏建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董须进名字、地址、电话的名片一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庭审中鑫宏建建材经营部确认其商店都以琅岐宏建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单据。

另查明,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瓷砖、石材,经营者为詹鸣奇。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鑫宏建建材经营部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鑫宏建建材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肇庆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鑫宏建建材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鑫宏建建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鑫宏建建材经营部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鑫宏建建材经营部负担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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