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玫瑰塑胶股份公司与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197号
案件名称玫瑰塑胶股份公司与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玫瑰塑胶股份公司,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197号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roseplastic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根斯韦勒。

法定代表人:提莫·罗斯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11号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正强。

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与被告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玫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道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玫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道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玫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道勤公司赔偿玫瑰公司30万元及合理开支73438元(为制止侵权行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律师费等)。

事实理由:玫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3014××××.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名称为插入式盒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道勤公司未经玫瑰公司允许在其公司的淘宝网店上展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包装16ER18UNDM215螺纹刀片的方形盒子(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道勤公司答辩称:1.道勤公司主要经营切削刀具,其在网上宣传、展示切削刀具时使用到被控产品图片,但并非系宣传、展示被控产品;

2.道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控盒子作为包装,其销售的系刀具,而非被控产品;

3.道勤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产品;

4.道勤公司使用的被控产品系从合法渠道采购而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玫瑰公司主张的赔偿过高无法律依据,合理开支也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涉案专利名称:插入式盒子,专利权人:玫瑰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4××××.X,申请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授权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8月26日。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主视图、立体图显示,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

b主视图、立体图显示,涉案专利长方形盖子插入长方体盒子内部,嵌合部分有若干个小的长方形凸起;

c右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侧面呈长方形,中间有两个镂空的小长方形;

d左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侧面呈长方形,中间有镂空的小长方形,底部略偏上有一个镂空的小长方形;

e仰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上下部均有长方形凸起。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田晓敏于2016年9月6日向道勤公司购买了使用被控产品包装的16ER18UNDM215螺纹刀片、螺纹铣刀片、端面切槽刀片,费用合计1312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11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道勤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展示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有“道勤刀具字样”。

庭审中,道勤公司认可其使用被控产品包装刀具进行销售,并在其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产品图片。

经比对,A被控产品整体呈长方体;

B被控产品的长方形盖子与长方体盒子相扣合,扣合部分有若干个小的长方形凸起;

C被控产品右部呈长方形,中间有两个镂空的小长方形;

D被控产品左部呈长方形,其与长方形盖子相切,底部有一个镂空的小长方形;

E被控产品正面的上下部均有长方形凸起。

三、关于合法来源的情况2016年7月12日,双流区永利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利厂)与道勤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永利厂向道勤公司提供型号分别为37×94×65/29、37×94×65/3的被控产品、泡沫垫及框,数量均为1500个,总金额合计33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订货合同》附有被控产品图片。

盖有双流区永利模具加工厂印章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成都道勤”,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名称及规格为分别为37×94×65/29、37×94×65/3的被控产品、泡沫垫及框,数量均为1500个,总金额合计3300元。

盖有双流区永利模具加工厂印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户名为“成都道勤”,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规格品名为“泡沫垫”、被控产品,数量分别为1500个、3000个。

总金额合计为3300元。

双流区永利模具加工厂印章的《退货单》载明2017年5月8日,道勤公司向永利厂退37×94×65/29、37×94×65/3型号的被控产品分别为1110个、800个。

2014年6月13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田晓敏向道勤公司的赵正强邮寄内件名称为“文件资料”的快递,其快递单号为1005478568109。

以上快递邮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11座903号。

盖有蛟龙工业港物管部印章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其上载明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正式入驻成都市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11座903室,进行刀具销售。

盖有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其上载明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6年7月间,一直租用双流县荷塘北街189#东升国瑞小区2-3-201#住房用于办公。

另查明,道勤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赵正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数控刀具、刃具、量具、工具、机床设备及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11号公证书、《订货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退货单》、快递邮单、《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玫瑰公司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玫瑰公司举出的购买被控产品包装的刀片以及道勤公司在其淘宝网站上展示被控产品的公证书,结合道勤公司当庭关于其销售被控产品包装的刀具的陈述,本院对玫瑰公司关于道勤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玫瑰公司主张道勤公司生产被控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玫瑰公司关于道勤公司生产被控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均为盒子,其在产品种类上相同。

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产品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设计特征除b与B、d与D外分别对应并相同,b与B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长方形盖子系插入盒子内部,而被控产品系长方形盖子与长方形盒子扣合在一起;

d与D的区别系镂空小长方形的位置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在整体形状、设计风格、图案元素均相同的情况下,长方形盖子的插入、扣合,镂空小长方形位置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别,且并未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道勤公司主张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永利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

首先,《订货合同》上附有被控产品图片,其次《订货合同》与《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数量、总金额均一致,同时《收款收据》上的产品总数、总金额也能够与《订货合同》、《送货单》相印证。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以反映被控产品的交易流程,故本院对道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玫瑰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13日向道勤公司邮寄警告函,其知晓被控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道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但玫瑰公司提交快递单载明的内件品名为“文件资料”,不能明确文件的具体内容,在道勤公司不予认可其收到警告函且提供反证证明道勤公司2014年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荷塘北街189#东升国瑞小区2-3-201#并非玫瑰公司邮寄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11座903号的情况下,故本院对玫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0830143366.X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负担3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道勤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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