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97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城文具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综合批发市场首层1035号,注册号440602600236628。
经营者:陈文聪,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文城文具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84号综合批发市场北区首层10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9。
经营者:龚德鑫,男,汉族,1993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彪,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城文具购销部(以下简称文城购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禅城区金文城文具批发部(以下简称金文城批发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文城购销部的经营者陈文聪以及被告金文城批发部的经营者龚德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法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力量,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第209837号文字商标,核对商品类别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和2012年,分别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文城购销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属于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文城购销部辩称,原告取证时间为2017年1月,其已在2016年9月将店铺转让给被告金文城批发部的经营者龚德鑫,此后无参加其任何经营活动。
被告金文城批发部辩称,1.原告及其委托人没有从其购买墨水,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不是其商铺开具的。
原告的委托人如果在2017年1月12日来其店里购买商品,那么一定会有其店里开具并盖有公章的送货(销货)清单,或者发票和清单。
其店铺里卖出去的所有东西,不论品种、数量、金额,全部都开具销售清单;
对于有需求的客户会加开发票。
主动开具清单其商铺的通常做法,一是方便当天盘点结算或估算,二是方便客人退换货,减少纠纷,三是方便配货验货。
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其店铺开具,理由有:一是其店铺不使用这种收据,收据没有盖章单位落款,也没有收款人;
二是收据上签名的经手人,不是其店铺的人;
三是收据内容:“今收到100g一得阁一支5元”描述模糊不清,不能说明其店铺卖了一瓶一得阁墨水。
向原告售货的店铺,收了五元钱,可能卖的是笔或者其他产品,一得阁墨水是以“瓶”或“盒”为计算单位的,不可能以“支”为单位;
收据的内容写“收到5元”,但大写处又写“伍元零角2分”,其后又写成5元,人民币金额没有大小写混用的,收款金额也不相符。
其店铺从没有开具过这样的收据给客户。
原告的打假人员,理应知道购物凭证的构成要素,在收到上述收据后,应会核对内容,如有误应会要求重新出具或更正。
原告提供的这种收据款式,在批发市场普遍使用,多数情况下用于同市场各商店之间互相调货后的回收货款,不会单独作为销售单据交给客户。
原告提供的名片确实是其在刚接手商铺后印制的,名片与收据没有关联性,持有名片并不代表来其商铺买过东西。
名片放在店铺显眼位置,客人可以随意取阅收藏,其为了拓展客户,也确实向其店铺里的陌生人或门口路过人派发过名片。
2.原告以(2017)宁泰证经内字第1250号公证书主张其销售侵权产品,缺乏依据。
该公证书存在明显瑕疵,缺乏公信力,理由有:一是,根据公证法第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3条、14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10条等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是有执业区域限制的,应该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执业区域不在佛山市;
二是,原告的委托人胡爽如果真的在2017年1月12日来我店里购买了商品,秦淮公证处证明其购物过程,根据该公证书的描述:“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和名片(见附件一),所购物品由本处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及“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和名片复印件及相关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经本处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留存”。
据此可以推断:①公证员只是将商品带回南京,没有将购买票据带回南京秦淮公证处,也没有将购物票据进行现场拍照或复印,附件一是胡爽返回南京后再将购物票据、名片卡交给公证处拍照或复印制作的;
②该公证书中的附件一“收据和名片复印件”内容,已经被原告篡改或者将其他票据冒充原告购物票据进行公证;
③胡爽购买商品后并没有现场交给公证人员拍照封存,而是由公证员带回南京拍照再封存;
④商品是在离开店铺后才会交给公证员,在离开店铺至胡爽交给公证员商品的这段时间,作为女性的胡爽是否有休息、吃饭、上厕所等活动,商品肯定会离开公证员视线,不能排除胡爽利用这一间隙调换商品。
3.公证书证明胡爽购物的过程,证实胡爽将购物票据带回南京后,再把购物票据交给公证处,购物结束至返回公证处前,公证员并没有看过购物票据的内容信息。
公证书附件的收据不是我店铺所开具的。
胡爽及两位公证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多间店铺购买商品以此进行证据保全,难免出差错。
胡爽没有将原始购物票据现场交给公证员,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不是我店铺开具,可能是其他店铺的,也可能是原告或者其委托人伪造的。
南京秦淮公证处不按有关规定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取证过程中又不规范操作,其出具的公证书有法律瑕疵,缺乏公信力。
3.原告在证据清单里罗列20项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部分证据没有收到证据复印件;
4.2016年8月31日,其与陈文聪签订档铺转让合同时,陈文聪同意将电话号码0757-861××××5一并转让其使用。
档铺转让后,其计划把两间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文城文具百货批发部”,店铺招牌起名为“文城文具百货批发部”,并印制了大量这种名片卡。
2016年11月9日,市场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1036号档铺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金文城文具批发部”,2016年12月底,其想去办理1035号档铺的营业执照,将店铺登记为“龚凤百货批发”,同时制作了“龚凤百货批发”的招牌挂在1035号档铺,后来才知道陈文聪还没有注销其在1035号档铺的营业执照,其也没有去改变1035号的“龚凤百货批发”店面招牌。
5.2016年原告起诉安徽省马鞍山市潜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皖0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潜川公司为了支持其意见,提交了“销售单”数份证明其所售墨水具有正规进货渠道,没有侵权行为。
但是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销售单上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这个案例足以说明原告高度认可没有盖章的票据是无效的,同理,原告在本案中用于公证业务的收据,也是无效收据。
综上,其店铺没有销售涉案墨水,不可能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6.追加其为被告,应由原告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和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两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诉讼主体资料,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均有原件核对,被告文城购销部认为与其无关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金文城批发部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5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被告文城购销部认为与其无关未提出异议,被告金文城批发部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该公证书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公证书的内容,本院待后论证;
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文城购销部认为与其无关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金文城批发部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费发票在公证书之后出具明显不合理,2017年5月25日的住宿费与其无关,2017年1月17日的发票未注明是何种维权费用,因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待后论证。
被告文城购销部的证据:档铺转让合同、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和被告金文城批发部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文城购销部提供了合同和营业执照的原件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金文城批发部的证据:空白的送货单第一联和第二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向购买者开具送货单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该空白送货单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经三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4年6月29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1995年12月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的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北京一得阁工业集团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0年、2012年,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01046。
(二)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爽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月12日,胡爽与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曹楠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综合批发市场大楼1035铺的一处悬挂“龚凤文具批发”招牌的店铺,胡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盒,并取得收据一张(上载有100g一得阁一支5元,2017年1月12日),以及抬头为“文城文具百货批发部龚德鑫”的名片一张(上载电话、地址)。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对上述物品和收款收据进行了拍摄并封存,并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胡爽保管。
2017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50号公证书。
(三)庭审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100g规格的墨汁一瓶,墨汁瓶身:正面中间位置以凸印方式纵向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墨汁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正面左上角上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中间位置印有“一得阁”的图文标识;
顶部印有“一得阁”字样。
墨汁瓶身和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日期。
经比对,原告主张,在墨汁瓶身的正面中间位置以及外包装的正面中间位置、顶部共三处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墨汁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的19262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以不是其销售的墨汁为由,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涉案墨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防伪线,上面的防伪电话不是原告的防伪电话;
而正品有生产日期和防伪线,市场售价约12元,可认定涉案墨汁系假冒产品。
(四)两被告及转让涉案商铺的情况。
文城购销部于2002年10月1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佛山市禅城区综合批发市场首层1035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文聪。
2016年8月31日,陈文聪(甲方)和龚德鑫(乙方)签订《档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综合批发市场大楼1035、1036两间铺位45平方米两层经营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连铺内货物及货架全部转让给乙方,合计150000元;
乙方另付甲方已交的租金及按金29100元,合计179100元。
金文城批发部于2016年11月9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84号综合批发市场北区首层1036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德鑫。
2017年6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文城购销部的经营场所迁至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黎冲上村南街一巷6号首层铺位。
(五)其他。
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12日共对包括本案在内的16个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2017年5月25日同时对上述16个被告提起了侵犯商标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墨汁,两商标现均处于续展保护期内,故原告在墨汁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对于本案的下列争议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追加金文城批发部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依法委托了傅玲玲、吕箐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起诉、调解、和解以及承认、变更、放弃、撤回诉讼请求等权限,即原告已授权了其委托的两位诉讼代理人可以起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主体作为本案当事人。
吕箐翎在诉讼中代原告申请追加金文城批发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系在原告授予其权限的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规定。
金文城批发部关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金文城批发部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50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原告购物的场所与被告金文城批发部的经营地址一致,名片上记载的龚德鑫系金文城批发部的经营者,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实物相一致,且龚德鑫庭审中亦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的店铺照片系其经营,因此,在被告金文城批发部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所销售。
金文城批发部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非其销售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和两被告对于陈文聪于2016年8月已将涉案场所转让给龚德鑫的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而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时间在2017年1月,发生在两被告转让商铺之后,在此情况下,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文城购销部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金文城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墨汁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一得阁”文字、“一得阁”图文标识均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属于基本无差别,亦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原告关于该图文商标与注册商标属于近似的比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原告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理由以及与正品的区别,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文城批发部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墨汁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摊差旅费208.94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等标识,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销售者负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一般公众都具有商品应包含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的认知,而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上无生产日期,对此难谓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文城批发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文城批发部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鉴于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共计支出3000元;
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文城文具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文城文具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文城文具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