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任丘市。
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丘市购物商场杉杉品牌服装店,明知所购进的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价值33674元的服装,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18421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6000余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边某1证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杉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及产品鉴定书,涉案照片,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任丘购物商城销售凭证、流水账本及租房收据,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违法犯罪记录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及涉案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储存并销售,销售金额33674元,库存货值184219元,库存部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已经销售的部分作为情节从重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经营期间的非法获利,应依法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六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服装由任丘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