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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6民初3701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701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李梦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5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金永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沙、瞿建海,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城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李梦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第5293126号“RT-Mart”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杭州市××三墩镇厚诚路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店铺门店招牌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圆形图形标识及“DRF-Mart”标识:超市内部宣传海报、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购物篮也使用了上述“大润发玛特”、圆形图形及“DRF-Mart”标识。

根据该超市的上述标识使用情况,原告认为,超市门店招牌上的“大润发玛特”字样中,“大润发”明显大于“玛特”字体,其所使用的圆形标识及“DRF-Mart”也与原告的鹅蛋图形图标及“RT-Mart”商标近似,被告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商标持有人合法授权使用的商标。

原告提交的诉状中主张的商标也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不相符合,注册号错误。

且被告不认为“大润发”存在突出使用,在店铺外墙上标注的“大润发玛特”字体也没有突出使用“大润发”的程度,原告所述的圆形商标和“RT-Mart”商标不存在侵权,不构成商标的近似。

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是三个独立的商标,侵权方法应该是独立的判断和分辨,被告商铺所使用的商标和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存在近似。

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4072235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公证书;

3、第5293126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公证书;

4、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请求裁定书及公证书;

5、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

6、(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120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侵权照片;

7、大润发公司网页截图;

8、交通费发票;

9、房产证明。

其中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有证据7、8、9,本院责令原告说明理由并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属于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重要证据,对原告予以训诫并要求被告质证。

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以上八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重大关联,本院对证据1-8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9,被告有异议,经当庭核实,被告认为仅承租了其中的一千多方的面积,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2、照片;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07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开具发票、会计。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7年4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0年3月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开具发票、会计、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评委(简称“国家商评委”)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杨哲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到杭州市××镇××路××号的“大润发玛特”超市,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的指认下,公证员助理杨哲对该超市外观及超市有关内容进行拍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在该超市购买了三件商品(用银行卡付款),取得了该超市出具的消费小票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公证员王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和消费小票以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密封,公证员助理杨哲对密封过程进行拍照,密封后交由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共拍摄照片二十五张。

照片显示被告超市内部的宣传装饰图、购物篮、购物袋、标价牌、员工工作服上,也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文字组合的标识。

上述过程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1205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

还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草帽,通讯器材(除专控),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被告经营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

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朱丐洁,后变更为金永送。

2015年3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特许授权“大润发玛特”商标给被告使用;

商标使用费首次20000元,以后每年20000元;

协议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共计一年。

另查明,原告在杭州地区开有多家门店,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

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庭审中,当庭打开实物封存袋以及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照片与原告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进行比对显示:第一,被告开设的超市入口店招由左侧的圆形图形标识和右侧上方的“大润发玛特”文字标识以及右侧下方为“DRF—Mart”字母标识组成,其中左侧的圆形标识与原告的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注册商标近似,右侧上方的“大润发玛特”的文字标识中“大润发”的字体明显大于“玛特”,重点突出了“大润发”字样,右侧下方的“DRF—Mart”字母标识与原告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后半部分即“—Mart”是一致的,单个比对以及整体效果比对而言均非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第二,被告超市内部的宣传装饰图、购物篮、购物袋、标价牌、员工服上,也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以上图形、文字组合的标识。

第三,在被告超市服装区和鞋子区的收银台处,标注为“大润发服装大卖场”。

第四,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等;

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货物展出等,与被告开设超市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等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

第五,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国家商评委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注册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购物篮、购物袋、标价牌等多处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在相同、相似的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第5293126号“RT—Mart”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提出其在超市店招上标注的“大润发玛特”未达到突出使用“大润发”的程度,与原告所述的圆形商标和“RT—Mart”商标不构成商标的近似,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由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其余受理费;

杭州富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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