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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海盐汇博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19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海盐汇博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海盐汇博电器厂,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119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

被告:海盐汇博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彭城*组。

经营者:王建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城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府河桥市场建材第二交易区D45号。

经营者:周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兰,女,1987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周刚妻子。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海盐汇博电器厂、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海盐汇博电器厂、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海盐汇博电器厂、金牛区中恳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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