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伟伦,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本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伦及其辩护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蔡伟伦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在广州市荔湾区泮塘五约新街青春里四号之一底层的仓库内存放假冒“LouisVuitton”(路某)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和装饰品,并负责在上址配货、发货和进行销售。
2017年6月15日17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蔡伟伦,并当场缴获“LouisVuitton”(路某)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和装饰品共计3240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640个手袋和钱包,价值人民币238802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伟伦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伟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伟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伟伦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伟伦的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没有直接参与销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4、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过高;
5、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年纪轻,还有家庭要照顾.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宣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蔡伟伦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在广州市荔湾区泮塘五约新街青春里四号之一底层的仓库内存放假冒“LouisVuitton”(路某)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和装饰品,并负责在上址配货、发货。
2017年6月15日17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蔡伟伦,并当场缴获“LouisVuitton”(路某)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和装饰品共计3240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1640个手袋和钱包的正品价为23880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人李某1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的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蔡伟伦的供述与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蔡伟伦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缴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被告人蔡伟伦仅负责仓管及配送货的工作,不负责销售环节,缺失了实际销售环节的相关证据,故从现有证据是无法查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本案也仅是对缴获的3240个手袋中的1640个手袋和钱包作出鉴定,再由有资质的物价鉴定机构认定该1640个手袋和钱包的正品货的价值为23880250元。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鉴定价格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伟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蔡伟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蔡伟伦受雇于他人,在涉案的仓库负责仓管及配货、发货,并不直接负责销售的环节,在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伟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伟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