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嘉海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1115号2-17、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丽,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嘉海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国皮革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嘉海公司侵害涉案商标权错误:1.嘉海公司使用的“+万州海宁皮草城”与“”有着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
2.海宁中国皮革城涉案商标已于2015年4月13日公告无效;
3.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名称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嘉海公司使用“+万州海宁皮草城”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1.嘉海公司的使用行为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2.“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已由其涉案商标的商誉承载和体现,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嘉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判令嘉海公司承担104万元赔偿数额明显不当。
四、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嘉海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1.本案中海宁中国皮革城指控嘉海公司构成侵权指向的被诉侵权标识为“万州海宁皮草城”,嘉海公司在其招商宣传海报、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文本以及商场内外围的广告标牌、横幅、指路牌等处也均标注了“万州皮草城”字样,因此,嘉海公司再审提出其使用的是“+万州海宁皮草城”组合标识与事实不符。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前身“海宁皮革城”早在1994年开业,市场名称一直延续使用,到2009年因其在浙江区域外设立分市场,浙江总部市场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以示区分,但在实际使用和宣传中仍然延续“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
通过二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海宁皮革城”作为在全国设立有多家分市场的专业皮革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因此,本案在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时显然不能脱离涉案商标与“海宁皮革城”之间的历史沿革和商誉承继关系。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对,虽然涉案商标“”为英文字母与汉字的组合商标,但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在于“海宁皮草城”,与涉案商标体现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的部分“海宁皮革城”仅一字之差,读音非常相近,含义基本相同,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2.嘉海公司虽称涉案商标已被无效,但并没有提供证据。
海宁中国皮革城一审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嘉海公司的该点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3.嘉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其作为一家同样从事专业皮革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理应知晓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海宁皮革城,也理应合理避让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但其仍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嘉海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论从开办时间、经营规模、宣传推广看,还是从相关公众的认知以及指代关系看,海宁中国皮革城及其前身“海宁皮革城”专业皮革市场已经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海宁皮革城”与海宁中国皮革城经营的专业皮革市场之间已经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使相关公众能将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相关市场作出区分,可以认定“海宁皮革城”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应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嘉海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对“万州海宁皮草城”的使用形态,具有明显的标示其服务来源的意图,其使用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近似的名称,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海宁中国皮革城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具有许可、关联关系,从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赔偿数额:嘉海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和海宁中国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知名度、海宁中国皮革城在武汉地区的许可使用费(每年3000万元)、嘉海公司侵权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额为100万元尚属合理,对海宁中国皮革城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予以保护亦无不当。
四、关于管辖问题:经查,嘉海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向一审法院做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因此,嘉海公司提出的该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嘉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嘉海皮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