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雅瑶镇万盛商店,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为民路**号。
经营者:李锦锋。
委托代理人:汪志滔,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鹤山市雅瑶镇万盛商店(以下简称万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万盛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李锦锋、委托代理人王志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集团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8136217、8753314、8753306、3244779、1217735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证据3.(2016)粤江江海第973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NO.40740788)、公证费发票(NO.65894976)、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万盛商店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属于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
被答辩人应起诉生产方或者批发销售方。
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知识产权法,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生产商和供货商承担。
二、答辩人不是批发销售方,而是受害者。
如果批发销售方存在侵权情形,应由批发销售方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认为,如果销售了仿冒商品,完全可以投诉到相关工商部门或者质监部门依法处理。
作为答辩人完全没有能力来判断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商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开具的销售小票虽然属于本商店,但那是为了便于统一税金管理和货物款项收取的需要。
三、答辩人对批发销售方经营涉案商品并不知情。
进货时候批发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目前我方没有再批发销售此类商品。
答辩人也是在很久之后才被告知涉案侵权。
事后多次找批发销售方协商,批发销售方称其有商品有合法来源渠道,经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有进货存根可以证明。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不是批发销售方不是生产者而是无辜者,答辩人目前承租房屋还处于亏损阶段,生意难做,经营环境恶劣,传票不停,在百忙之中积极应诉,积极答辩,合理合法地应对处理。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长城图案是否为仿冒商标,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而答辩人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属于蓬莱山景,至于涉案商品的图案是否为假冒侵权商标,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更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销售的葡萄酒仅为人民币76元,远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其所诉称的经济损失。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3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有恶意诉讼之嫌,所以3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盛商店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销售单复印件四份;
证据3.被告与年福商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兰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8753314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8753306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颜某、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位于鹤山市××镇××路的“雅瑶万盛购物中心”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鹤山市雅瑶镇万盛商店”的《营业执照》)。
李兆燊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葡萄酒2瓶、袋子1个,取得店员出具的银联小票1张,公证员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7张,随后,李兆燊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实物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银联小票与所购的葡萄酒、袋子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17张,将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司某颖聪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11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97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后粘附的银联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及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保全证据公证箱进行查验比对,两个纸箱内有葡萄酒两瓶,第一瓶“金装华裕卡本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标注“GOLDHUAYU”“CABERNETDRYREDWINE”等英文字样及“金装华裕”“卡本纳干红葡萄酒”“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等中文字样且印有长城图案的组合图案、瓶口密封纸上印有“YULONGDRYREDWINE”金色英文字样及城墙图案标识。
第二瓶“至尊干红葡萄酒1997”,瓶身正面标签标注“YULONGWALL”“DryRedWine”等英文字样及“至尊干红葡萄酒”“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等中文字样,瓶身正面及背面均组合使用长城图案。
纸箱内有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以及标注“万盛购物中心”字样的购物袋1个。
中粮集团指控侵权的两瓶红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印有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驰名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部分及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753314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万盛好商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李锦锋,注册日期2006年11月7日,登记经营地址位于鹤山市雅瑶镇为民路63号,经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服装、移动电话、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中粮集团庭上陈述其购买葡萄酒两瓶共支付76元,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5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NO.65894976,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NO.40740788。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万盛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万盛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万盛商店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其销售的,原告中粮集团已明确否认涉案葡萄酒是其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具体到本案中,将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753314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关于第一瓶被控侵权的“金装华裕卡本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组合图案中由烽火台、长城城墙、群上沟壑等要素组成,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和主要部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涉案葡萄酒的标签图案为蓬莱山景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瓶被控侵权的“至尊干红葡萄酒1997”,瓶身正面及背面使用的长城组合图案中由烽火台、长城城墙、群山沟壑等要素组成,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和主要部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签标注“YULONGWALL”英文字样,并与长城图案一起使用,与原告的第70855号“greatwall及图”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将“长城”图案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极易造成混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万盛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753314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万盛商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万盛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其提供的销售单所涉及的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无法互相对应,且销售单上没有相应供货商的签名盖章,无法确认涉案葡萄酒相应的供货商,故无法确认该销售单的真实性以及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关联性。
另外,被告提供的与名为“连福商行”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看,聊天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亦无证据显示上述商行与涉案被控侵权的两支葡萄酒具有直接的关联。
被告无法提供其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商之间的采购合同、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酒类随附单、合法进货发票等证据,据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认为销售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等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被告万盛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万盛商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中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雅瑶镇万盛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753314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雅瑶镇万盛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鹤山市雅瑶镇万盛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鹤山市雅瑶镇万盛商店负担18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