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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蕊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1012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蕊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蕊琦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01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蕊琦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经营者:温格,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洲(温格之夫),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蕊琦超市(以下简称蕊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蕊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7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ChungHwa”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和“中华牌”图文注册商标(第19710号)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中型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周边有社区和商铺,人流量较多。

2017年4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ChungHwa”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蕊琦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系原告自愿支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原告主张的2万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老凤祥公司出具中华铅笔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华老字号证明复印件,证明“中华牌”铅笔知名度高。

蕊琦超市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老凤祥出具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2.蕊琦超市出具进货小票,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老凤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该小票抬头显示“鑫新百货批发销售单”、“日期:2016-12-23”、“客户名称:世纪华联超市{田家园}”,在品名下方有“中华2B铅笔”、“规格1*20”。

本院认为,该小票上无签字盖章、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之间无对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5月6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田家园小区出口(万科·幸福家小区对面)“世纪华联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蕊琦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原告代理人支付10元购买了二把共16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2017年5月1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老凤祥公司委托的鉴别人员对上述二把(16支)铅笔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公证人员将其中一把(10支)铅笔连同收据装入信封袋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847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老凤祥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老凤祥公司及蕊琦超市均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铅笔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基本相同,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但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相比,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无防伪标码,笔杆上所印字体内容及大小与正品铅笔不同、字迹较为粗糙。

蕊琦超市认可涉案超市系其经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称不确定收据是否其开具。

庭审中,蕊琦超市称其在购进涉案商品时未审查过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商标授权。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9月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老凤祥公司表示该费用同时包括前期调查费和差旅费,其目前在本院起诉的同类型案件共70件。

另查,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1.5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284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铅笔、《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蕊琦超市提交的进货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蕊琦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在购进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时未审查过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商标授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蕊琦超市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蕊琦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蕊琦超市涉案超市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蕊琦超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到如下三项因素:一是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包含前期调查费、取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在内的调查费,但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出有关调查费用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二是老凤祥公司出庭代理诉讼的律师表示其所代理的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进行商标维权的类似案件有70件,批量案件的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

三是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

本院将结合上述情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蕊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蕊琦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蕊琦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蕊琦超市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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