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84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恒嘉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109号103之一。
经营者:杨运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恒嘉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